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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日期=合同成立之日?(保险案例解析)
时间:2006年10月10日00:26 我来说两句  

 
有奖评新闻
来源:人民网-国际金融报

  [案情简介]

  2001年10月5日,在某保险代理人的游说下,谢先生产生了投保意向,并填写了投保书和健康告知书,投保了100万元保额的投连险和200万元保额的附加意外伤害险。

  同年10月6日,在收到盖有保险公司总经理印章的投保建议书后,谢先生根据建议书的内容,向保险公司缴纳了相当于首期保险费的款项11944元。
保险公司同时向其出具了一份临时收款凭证。

  同年10月17日,谢先生按照保险公司要求参加了体检。次日凌晨1时左右,谢先生在意外事故中遇害身亡。事故当天,保险公司收到谢先生的体检报告后,通知谢先生办理财产的告知手续,此时方得知谢先生已身故。

  随后,谢先生的母亲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然而,保险公司以合同尚未生效,只同意通融赔付,即按照其主险保额,给予100万元的理赔金。

  谢母遂诉至法庭,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附加意外险200万元保额的赔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谢某填写的投保书中已经列明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且已缴付首期保费,已履行了其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因此,合同已经算作成立。而且,投保人谢某已依保险公司安排进行体检,已履行了健康告知义务。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依照条款,向谢某的受益人赔付附加险保险金200万元。

  对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订立需经过投保、核保、承保三个阶段,其中,投保书所能充分说明的是谢某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并不意味保险公司已经同意承保。从签订投保书至谢某遇害身亡,本案保险合同仍处于核保阶段,上诉人尚未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所以,谢某向保险公司缴纳首期保费并不意味保险公司已作出承保的承诺,谢某发生事故时,附加意外险合同尚未成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审驳回谢某家属关于保险公司赔付20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关键是保险合同,即谢先生投保的投连险合同和附加意外伤害险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并生效。

  笔者支持一审的判决,《保险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谢某如实履行了投保告知义务,并完成了身体检查和缴纳保费的义务,已经履行了其应尽义务。该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已经收取了保费,并以收款凭证的方式确认了其与投保人谢某间的保险关系的存在。

  二审判决认为“缴付保险费与否,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所以,谢某向保险公司缴纳首期保费并不意味保险公司已作出承保的承诺”,这片面将审判重点放在缴纳保险费是否是合同成立的惟一要件,未能充分理解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及本案的实际状况。

  如果谢某向保险公司缴纳首期保费并不意味保险公司已作出承保的承诺,那么,保险公司在收到谢某的投保书后,缴付谢某明确的投保建议书并据此收费且缴付收款凭证的行为,是不是证明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呢?答案是肯定的。

  需要注意的是,该事实发生在谢某填写投保书,即谢某正式投保之后。如果把谢某的投保看作要约的话,则保险公司又针对性地出具了投保建议书。该投保建议书是否构成承诺?在未阅读该文的情况下,笔者不敢妄下定论。但以其投保建议书之名称,应该是新的要约。无论该投保建议书是新的要约还是承诺,谢某遵其规定缴纳保费并收到收款凭证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就保险合同达成基本协议,并已经开始实际履行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至于投保人和保险人达成口头还是文字协议,则没有详尽说明。本案中,经投保和投保建议后,谢某和保险公司显然已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否则谢某也不会缴纳首期保险费。至于主张保险书面合同没有签订,保险合同没有成立的说法,则片面拘泥于文字协议,更没有详细了解本案的基本事实。

  另外,《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则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而在收到保险公司投保建议书投保后,双方达成保险协议的情况下,谢某积极履行应尽付款义务,遵照保险公司要求参加体检并如实告知检查结果,已经履行了其主要义务。而保险公司也接受了谢某的保险费给付和体检报告。可见,在双方当事人达成保险协议并以实际履行的状况下,谢某所缺的不过是保险公司的一份保险确认保单而已。

  其次,根据保险商业惯例,谢先生投保的投连险合同和附加意外伤害险合同应当成立。在人身保险通常情况下,在填写投保单后,只要投保人履行了保费缴纳义务和身体检查义务,并证明身体健康状况符合保险合同要求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即可生效成立。而保险人则往往在审核后,签发生效日期为投保缴费日期的保险单。

  一位保险专业人向笔者坦言:投保书虽然有投保之名,应由投保人填写,但投保书却是由保险公司制作的内容详尽完备的准要约。投保人填写保单,意味着投保人对投保书内容的认可,即投保人对保险公司投保书要约的承诺。因此,在保险商业惯例中,投保日期即为合同成立之日期。该观点被数家保险公司的专业人员所认可。

  本案中,谢某的投保意愿是真是有效的,且已履行了作为投保人的身体检查和缴纳保险费的主要义务,其投保的保险合同理应成立。除非,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投保人谢某不符合投保条件,或者谢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以拒绝理赔。而该种情况下,本案的保险公司则显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否决谢母的保险赔付请求。

  综上所述,在收到谢某的投保书后,保险公司出具明确的投保建议书获得谢某认可和遵守支付首期保险费的现实,以及谢某收到收款凭证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就保险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已经开始履行。

  因此,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没有成立而拒绝理赔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同样,二审法院以保险公司尚未书面同意承保而否认谢某和保险公司已达成保险协议且已被实际履行的判决也是不妥当的。(作者系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保险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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