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受关注的湖南永州12中教师殴打初一女生并从四楼摔死该生事件,近日有了重大进展:肇事教师李恒毅的司法鉴定结果显示其确实患有精神病。为此,公安机关将不再追究李恒毅的刑事责任。
(10月9日《新京报》)
由于精神病人在精神病期间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世界各国《刑法》对精神病人的“犯罪行为”都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我国也不例外,《刑法》第十八条对此有明文规定。 在没有证据表明司法鉴定存在徇私舞弊情形之下,不管对如此悲剧的结果有怎样的愤懑与压抑,公安机关不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显然是法治秩序下的“依法办事”,任何人都应该尊重这种法治本身固有的理性。
虽然法治的原则在此得以贯彻,但如果法治只是局限于“不追究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局部之治,那么势必会让法治为此蒙羞。至少在免除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其还应当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这无论如何不能因精神病而豁免。而且,同样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不负刑事责任,但《刑法》十八条也规定,“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治疗”,这些也理应成为这一事件中建构法治的关键。
法律的本意在于,虽然社会不追究这种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但这仅仅是悲剧发生后的迫不得已,而精神病人应当受到严格的控制和看管,最大程度地减少其滋事的可能。在这个意义上,监护人至少在监管上存在巨大的失职,虽然由于这一失职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仅仅存在法律上的“远因关系”,并不能以此来追究监护人的刑事责任,但必须追究监护人相应的行政或者民事责任。遗憾的是,在法治豁免了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后,我们却没有见到对监护人失职的追究。可以想象,当没有责任约束时,义务人对义务的履行总是会处于阙如状态的。正像有网友指出的那样,受害者的亲属完全可以放任自己的精神病亲属去“失误”地伤害对方当事人一下———如果监护人不用负失职之责的话。
按照这样的逻辑延伸下去,比监护人更应该受到责任追究的是校方。根本不用查专业的教师资格标准,仅从常识讲,精神病人担任教师就是一件匪夷所思的事情。如果说一时“入门资格”审查不严还能以“情有可原”来搪塞,长时间的教学管理都难以发现一个教师的精神病“潜质”则是不折不扣的“渎职”,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任何事件,从普遍联系的角度讲都不是孤立的,因此意欲法治深入人心从来都不能靠“局部之治”,而应该是“整体法治”,也只有当一切都纳入法治秩序之中时,法治的权威才能真正植根于人们的信仰。(北京教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