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讯 通讯员彭太洋记者李青保险合同的格式解释条款能否成为保险公司开脱保险责任并拒赔的理由?近日,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生林医疗保险金2050元,明确回答了以上问题。
2005年5月,王生林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王生林也依合同缴纳了保费。今年7月17日,王因汽车门窗意外轧伤左手中指致该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在永新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外科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王依保险合同向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而人寿保险公司以其“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第十四条对“住院”的解释是“应当经正式办理住院手续并确实在医院治疗的行为过程”为根据,认为王生林未办理正式住院手续,属挂床治疗,不属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拒绝赔付保险金。双方为此诉之法院,王向法院提供了住院医疗的相应证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生林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盖有医院公章又有主治医生签名且与原告缴纳的医药费均为住院费发票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为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解释条款为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一审法院未采纳人寿保险公司的格式解释条款,对是否“住院”作出了对原告王生林有利的解释,并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保险金进行计算后作出了以上判决。(责任编辑:徐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