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煤业公司两年隐瞒7起死亡事故追踪调查
查找最后一名被隐瞒的死亡矿工
法制网记者 薛子进
河南省济源煤业公司(下称济源公司)两年中瞒报7起矿工井下死亡事故经本报披露后,河南省安监局和豫西分局先后4次前往事发当地调查。 但由于济源公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处处阻碍调查,致使省安监局调查组最后结论:“已查实4起;1起查无此人;另2起因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但疑点较多,已移交济源市公安机关立案进一步核查。”
至此,本报披露的济源公司隐瞒7起死亡事故,还有最后1起“查无此人”,为了彻底弄清事实真相,记者开始了查找这最后一名被隐瞒的死亡矿工下落的艰难采访。
这名死亡矿工叫李正友,47岁,四川省三台县新生镇德光乡二村一组人,于2004年2月24日在济源公司二号井井下挖煤时被砸死。由于举报人当初提供的情况不准确,本报当时误报成“李振有,四川省射洪县人,2004年6月10日井下死亡”。
2006年10月12日,记者在三台县新生镇镇政府见到了李正友的母亲刘素珍。72岁的李母悲伤地诉说,她是儿子死后一年才听到消息,哭了很久,最后把儿子的骨灰埋在他死去父亲的坟边,好让他们父子在地下作个伴。
李正友的大女儿李青一提起这件事就生气,她和妹妹到济源处理父亲的丧事,只是在火化场见了死去父亲的最后一面,在场的济源公司领导只让她们看看脸,身体其他部位不让看。李青在痛哭中答应了火化父亲的尸体,济源公司承诺给3.6万元补偿金。第二天早上,济源公司派人拿来李正友的骨灰和3.6万元,随后把她们拉到车站就跑了。等她们再到矿上索要其父工伤死亡协议书时,却遭到了拒绝。
煤矿是安全事故的多发领域,但事后隐瞒事故则是违法的,如果再故意阻挠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的调查,性质就更为恶劣。
济源公司两年中隐瞒7起井下矿工死亡一事,经本报多次披露,国家安监总局主要领导两次批示,河南省政府主管副省长批示,省、市安监局先后4次调查,虽然每次调查都有进展,但是济源公司还是决心隐瞒到最后。对于这样的抗拒调查的企业该怎么办?
2006年10月16日下午,记者在河南省安监局见到了事故调查处赵萍处长,她表示由于种种原因,安监部门不可能具有司法机关那样的权力,在事故调查中经常会遇到一些阻碍,无法取到真实的证据,但是省安监局在调查此事时还是尽了最大的努力,包括派人去四川省射洪县取证,而且在2006年6月13日省局调查报告出来后,她还只身前往济源约见死亡矿工的亲属,进一步核实情况。赵处长最后告诉记者,省安监局一定会根据调查结果对济源公司隐瞒事故一事作出严肃处理,决不会对此不了了之。
法制网
2005年12月6日《济源煤业公司两年瞒报7起死亡事故》
2006年3月21日《核查报告掩盖下的事实真相》
2006年4月12日《国家安监总局责令再次调查》
恶意隐瞒矿难者胆从何来
短评 阮占江
在媒体多次跟踪报道、主管部门领导多次批示、各级部门多次调查之后,河南省济源煤业公司竟依然决心把死亡人数隐瞒到最后。如此恶意抗拒调查、一心把隐瞒进行到底的行为,委实让人惊愕,令人震怒。
近年来,大大小小的矿难瞒报事件时有发生。比如2001年的广西南丹矿难,2004年的河北邯郸矿难,2005年的山西左云矿难,就是其中几个著名例子。
应该说,一些矿难责任人之所以选择瞒报矿难事故和死亡人数,其中的原委确实是多方面的,也是较为复杂的。比如这其中,有一些矿主害怕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担心煤矿被关,身陷囹圄;而瞒报矿难人数,能使其避免或减少承担刑事责任,减少赔偿与开支;比如这其中,有一些地方行政责任人为了逃避和减轻责任,害怕丢掉官帽甚至刑罚加身,要么以默认的方式选择消极隐瞒;要么以主动充当“保护伞”的方式选择积极隐瞒。但除此以外,矿难瞒报的高成功率和高回报率,无疑是其中一个较为重要的原因。
不难发现,近年来许多隐瞒矿难的事件发生后,虽然有媒体的及时披露,虽然有苦主们的四处申诉,但对于那些隐瞒矿难的矿主或矿方,往往只是加重经济处罚,在追究矿主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大多只是作为一个加重量刑的情节;相关的行政和法律救济程序往往很难真正得到启动,许多矿难瞒报者往往得以轻松地逍遥法外。而正是这种责任追究的“用药不力”客观上纵容了矿难瞒报的行为,以致于矿难事故发生后,一些不法矿主甚至不惜采用焚尸灭迹、异地火化、隔离家属、巨额补偿等各种手段、方式恶意瞒报,从而使得矿难瞒报成为了一种“多发病”。
生命是珍贵的,法律是神圣的。在民主与法制建设日臻完善的今天,这些恶意瞒报矿难的行为,不仅是对生命的漠视,更是对国家现行法律制度的藐视和践踏。而要有效减少和避免各种恶性瞒报行为的发生,固然需要多方共同努力,比如进一步畅通健全事故举报机制。但相对更为迫切、直接、有效的,还是应该在于严刑峻法,依法加大相关的法律责任。
一方面,对于那些刻意瞒报、阻碍事件调查的矿主,应该在加重民事处罚与经济处罚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刑事责任追究和惩治力度。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而实际上,那些发生矿难后隐瞒不报的行为,无疑是在有意将陷入困境的矿工获救机会减少,拖延救助时间,使得有关部门不能及时采取有力的措施进行营救,而这显然无异于具有伤害甚至夺命的直接故意。因此,对其论处理应数罪并罚,加大刑事责任;同时,那些恶意阻止有关部门调查取证的行为,实际上是试图通过阻碍调查来隐瞒真相,减轻责任,减少对死者家属的抚恤,如此行为无疑是对正常公务的干扰。而对于这种明显妨碍正常公务的违法行为,理应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另一方面,对于那些或主动或被动包庇、纵容矿难隐瞒行为的行政官员,也需要予以最为严厉的制裁———该追究法律责任的追究法律责任,该追究领导责任的要追究领导责任,让他们为自己的瞒报行为负责,为自己的瞒报行为付出惨重的代价。如此一来,没有了行政庇护的各种恶意隐瞒矿难的行为,就有望得以更为真实、及时地暴露出来。(责任编辑:王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