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不赔“精神”带出的问号
权威观点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马怀德建言,在即将修改的国家赔偿法中,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这样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因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缺陷,侵犯公民人格权利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抚慰金。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因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缺陷,侵犯公民人格权利造成精神损害,但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获得精神抚慰金的,一般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义务机关除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外,还应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导读
甘肃省庆阳市的惠治学,3年前被当地公安局挂着“盗窃犯罪嫌疑人”的牌子游街示众,并关押14天。冤情昭雪后,他以各项损失申请国家赔偿共计21万余元,却仅获赔893元。
惠治学无奈地说:“如此低的赔偿,难以抚慰我的精神创伤。”不谙熟国家赔偿法的当地群众甚至认为,获赔不足千元,很可能又是一起官官相护违法之举。
法律专家解析,其实,赔偿之微薄丝毫也不僭越现行法律的规定,相反,还与法律精神丝丝相扣。
法制网记者 周文馨
“我没有多少文化,但是,这样的赔偿实在叫我难以接受!”已经为申请国家赔偿而苦苦奔波了两年多的惠治学,仍然只拿到了区区的893元赔偿。
此案引起了当地群众的广泛关注,不少人认为“案子一定‘有来头’”,劝惠治学别费劲了。事情果真如此吗?近日,记者进行了调查。
案件回放
被冤做贼挂牌游街后关押14天
2003年8月19日,甘肃庆阳市某公司副经理张某放在办公室的存折等物被盗。8月21日,盗窃者破解存折密码,分3次将存款提走。庆阳市西峰区警方在建行金象储蓄所等处提取盗窃者取款凭条3张,经过仔细排查,发现暂住在惠通公司的惠治学的笔迹与盗窃者留在凭条上的笔迹较为相似。
同年9月9日,庆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取款凭条上的签名笔迹与惠治学的笔迹相同。据此,西峰区公安局将惠治学挂着“盗窃犯罪嫌疑人”的牌子游街示众,后公开予以刑事拘留,并扣押其存折和现金。
在被拘留期间,惠治学一再澄清自己并未盗窃,要求重新鉴定笔迹。9月23日,甘肃省公安厅作出结论,认为3张取款凭条上的签名与惠治学书写的签名字迹的风格神态及运笔细节特点不同,不能做同一认定。9月27日,西峰区公安局释放了惠治学。至此,他被关押了14天。
索赔之路
申请国家赔偿21万却仅得893元
2004年8月,惠治学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有关损失及人格、名誉、精神等损失费21.25万元。后来,庆阳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认为西峰区公安局仅凭文字鉴定结论对惠治学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不当,应赔偿惠治学被关押14天的赔偿金893.62元,并为惠治学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惠治学不服,于2005年8月23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05年9月15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维持庆阳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
惠治学认为赔偿太低,于2005年10月22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至今已近一年,仍然只获得893.62元的赔偿。律师解析
相关法律规定不具经济补偿性质
据了解,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按其规定,因国家机关侵权,国家应予赔偿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非财产损害赔偿。但对于精神损害,该法没有规定可以赔偿。
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首次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但仅适用于民事侵权案件。
“现行国家赔偿法并未规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我国也未开启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先例。”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天昌告诉记者,惠治学所获得的893.62元赔偿,是依照当地去年的收入水平计算出来的。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了公民名誉权、荣誉权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若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黄天昌解释说,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3种责任并无财产内容,也不具有经济补偿的性质,属于一种非财产责任形式。即使承认国家机关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能够起到某种程度的精神慰藉作用,也不能就此认为这就是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
“从以往的赔偿案例看,国家赔偿金多为公款,而公款同样是纳税人的钱,用纳税人的钱赔偿受侵害的纳税人,同样于法无据无理。”这位律师认为,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都要由国家机关代为赔偿受过,其结果只能助长行政违法和司法腐败的行为。更何况施害人知法犯法,不能算是国家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因此,有关责任人必须同时承担包括精神损失在内的经济赔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专家呼吁设
精神损害赔偿制提高赔偿标准
据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华阳介绍,根据全国人大和“两高”的相关文件显示,国家赔偿法生效十余年来的实际执行效果与设立该法的初衷相差甚远,暴露出“该确认的不确认、该赔偿的不赔偿、该执行的不执行”等问题。而赔偿范围狭窄、赔偿程序不尽合理,特别是赔偿标准偏低问题尤为突出。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国家赔偿法中的缺失,使侵权机关可以借此逃避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使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变成不完全责任,是对受害人权益的损害。“一个人被羁押几个月甚至几年,所受到的精神损害与在超市被搜身是不一样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马怀德呼吁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大幅度提高赔偿标准。
编缉手记
从“佘祥林杀妻冤案”到“麻旦旦处女嫖娼案”,再到法学界所熟知的黑龙江史延生“举家被抓案”等,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一再面临“法”与“情”之间的无奈与尴尬。经过十多年的实践,特别是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和理论越来越占据主流地位的今天,是否可以将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修改成一部从理念到制度都更加现代、更加科学的法律呢?
国外国家赔偿如何赔“精神”
俄罗斯联邦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国家行使职权时对公民造成了伤害,国家应给予赔偿金,其中包括金钱形式的精神损害赔偿。德国国家赔偿法也规定对于人身健康、自由以及人格造成非财产性损害时应给予经济赔偿。英国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私法规范,金钱形式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法国在国家赔偿实践中也主要是采用金钱赔偿方式。日本有关法律对无法感受痛苦的法人都赋予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西方国家确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形式主要是3类情况:一是通过判例的积累,形成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制度,法国为其典型代表。二是通过专门法典,国家赔偿法明文设定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条款,德国、韩国为其典型代表。三是依靠民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完成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俄罗斯为其代表。(责任编辑:徐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