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一个比方。你在商店买了一件商品,你查看了商品的质量,满意之下双方成交。回家后正在为自己购买了一件称心的商品而得意,却忽然接到政府某委员会的通知,说你买的这件商品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八死三伤,因此“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你能接受吗?你一定大怒:“这岂非咄咄怪事!”
不幸,这样的怪事却正在我国尤其是在我们首都建筑业市场上上演。
一个建筑工程就是一件商品,投资者即建设单位就是购买人,购买者要的是在约定的价款前提下,生产者即施工承包单位按约定的日期即所谓工程进度、按约定的质量标准提交产品即工程实物,以上约定体现为工程承包合同。投资者为监督以上目标的实现,委托工程监理单位为自己服务,并也以合同方式加以约定。这时,监理单位就是建设单位的一部分,正如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规程》中所言,“监理单位是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唯一的管理者”。按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建设单位并无监管施工生产安全的责任和义务,于是同时建设部制定的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也就没有施工生产安全的监督责任委托,也没有相应的监理费用。要求监理单位承担施工生产的安全监督责任,并因此要求建设单位另行支付监理单位施工安全监理的费用,无异是要求建设单位承担施工生产安全的责任,如果不幸施工生产出现安全问题并且“后果严重”,则监理单位即建设单位的唯一管理者“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这与上边的比方并无二致。
由监理履行施工安全监督之责于法无据
我国的工程监理制度始于上世纪80年代,全面推行于上世纪90年代,并随即列入1997年颁布、于1998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对其他法规和政府文件简称规律相同),工程监理制在我国从此法定化。我国推行此项制度,本是要与国际上的惯例接轨。按国际惯例,工程监理并不承担施工生产安全监督之责,见之于所谓FIDIC条款,因此我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监理的责任是依法“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即所谓“三控”,并无对施工生产安全履行监督之责。本法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各条,都是对施工承包单位的要求,其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也并无监理负有相应责任的任何条文。2002年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第五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与《建筑法》完全吻合,连谴词用语都归于一律,同样没有由监理单位承担生产安全监督责任的条款。
与此配合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2000年颁布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稍后出台的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批准的《建设工程监理规程》都和国家的《建筑法》保持高度一致。与《建筑法》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像是体现言出法随、与《建筑法》配套一样,订出了对违背《建筑法》行为的处罚量刑规定,见之于此法的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和第三百九十七条。其中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对于建设工程参建各单位执行刑事处罚的罪错情节是“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而不是“违反国家规定,不顾施工生产安全,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请注意,这里说的是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交付使用后出现的安全事故,例如重庆市綦江大桥垮塌事故,而不是施工生产过程中因施工措施不当而引发的施工安全事故,例如北京市西单的西西工程垮塌事故。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是对“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违章作业和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刑事处罚规定。第三百九十七条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刑事处罚规定。《刑法》通篇没有因施工生产安全事故对监理企业刑事处罚的规定。第[1][2][3][4][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