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见习记者孙启明通讯员刘军)市民苏某委托一家房地产经营公司置换房屋,在依约交付了房屋权属证书和中介费后,该公司也顺利为苏某找到了买主并订立合同。然而此后,买卖双方却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苏某遂以房地产经营公司违约为由诉至公堂,要求其返还房屋权属证书及中介费。 经两审审理,日前法院判决房地产经营公司返还苏某房屋权属证书,同时驳回原告返还中介费的诉求。
苏某为置换其承租的坐落于河西区小海地的一套房屋,与一家房地产经营公司订立居间合同,委托该公司于60日内介绍购房人,促成签订交易合同,并负责办理房屋置换后的登记手续。双方约定,中介费为实际交易款的1%,合同期限自2005年7月7日至9月8日,期满后若苏某未提出终止合同的书面要求,则该合同有效期顺延二个月,顺延期满合同自动终止;合同期满后房地产经营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苏某的房屋权属证书。合同订立当天,苏某即将《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交予该公司。8月2日,该公司促成苏某与案外人刘某签署了房屋置换合同。同日,苏某向该公司支付中介费用1650元。但直到合同期满,该置换房屋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苏某的房屋权属证书也被押在房地产经营公司处无法取回。为维护合法权益,苏某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经营公司返还房屋权属证书及中介费。
在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后,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且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不以任何理由扣押原告的房屋权属证书。后被告促成原告与案外人刘某签署了房屋置换合同,但未完成原告委托办理房屋置换登记手续。因合同没有约定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履行期限,也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原因未能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原告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房屋权属证书返还原告。由此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被告房地产经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