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论批评
贵报昨日社论《秦中飞遭遇诗案,难道彭水还停留在古代?》一文读来令人郁闷并畅快着。郁闷者,时至今日,仍然存在利用国家公权力对泛泛而谈的思想言论进行暴力打压的现象。畅快者,贵报能够仗义执言,深刻揭露了事件背后当地当权者的专制思想。 不过,社论在最后总结“如果放在法律精神中去解读”时并未揭示问题的实质。不吐不快,愿就以下两个问题与贵报商榷。
首先,关于短信传播的后果问题。社论诘问:“一条短信在几十个人中间传播,到底会造成什么不良后果?”一般而言,只要是负面性言论,“不良后果”和“良好结果”都是必然并存的。前者是对被批评者而言,后者是对公众或受害人而言。
显然,问题的实质不在于有没有不良后果,而在“不良后果”的定义权掌握在何人手中。在法律精神中,如果掌握定义权的人与国家暴力机器结合起来,这种定义权的威力更是无以复加。
在涉及到公民的自由、生命等基本人权的法律领域,定义权是不能随便给予某一个或一撮人的,尤其是不能给予那些握有公共权力的人。定义权只能由法院掌握,并按照法定的标准和程序行使。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和“未经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得定罪”的原则,就是体现定义权归属的标志性条文。从这个意义上说,秦中飞大可不必担惊受怕,公安部门和检察院都说了不算,后面还有法院把关呢。
其次,关于短信监控的程序问题。社论诘问:“公安局凭什么监控普通公民的短信,又怎么可以去翻阅无罪者的聊天记录?”首先要承认的是,秦中飞确有犯罪的嫌疑,公安局为了办案的需要,经过批准是有权监控公民所有的通讯内容的。
但更应当明确的是,侮辱、诽谤案件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除非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公安部门和检察机关不应当介入此类案件。
显然,问题的实质不在于公安局是否有权监控公民的短信,而在于程序的启动和延续是否具有正当性。既然认为秦中飞的短信诽谤了当地的某些人,那么这些“受害者”就应当理直气壮地到法院去起诉。遗憾的是,当秦中飞的律师提出这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后,公安部门、检察机关仍我行我素,延续着非正当的程序。如果说案件一开始可能涉及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公安部门、检察院主动介入尚情有可原,那么在事情基本清楚后仍然以公权去助推当权者的私权则是阳光下的罪恶。
本来,按照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检法关系的设计,是不应当出现这种情况的。公安局是行政机关,可能按照当地行政首长的指示主动对某些案件进行侦查是可以理解的。问题是,在我国被视作司法机关的检察院也两眼一抹黑跟着犯错,则是无法接受的。
可见,缺乏制约的权力才是秦中飞案最大的问题。
彭春文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