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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房东挖洞偷窥房客夫妻 诉讼遭遇法律空白
时间:2006年10月23日08:34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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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扬子晚报

  《偷窥无罪》、《偷窥》、《偷窥杀手》、《我偷窥,所以我存在》……以“偷窥”命名的影片不在少数。

  一对来自安徽的年轻夫妻在租住的“家”中被房东挖墙洞整整偷窥了三年,连夫妻的“性”福生活也遭到偷窥。
在感到隐私权被侵犯的情况下,这对年轻夫妻向上海市金山区法院提起了诉讼,将六旬男房东告上法庭。

  2006年7月28日,经过金山区法院的调解,这起纠纷以调解而告终,年轻夫妻终于拿到了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这是自《治安管理处罚法》今年3月1日施行以来,上海法院依法审理的首起因“偷窥”而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件。

  美少妇卧室惊现小洞

  她叫黄美喜,和老公陆明一样,都是刚30岁出头,都是安徽省的来沪打工人员。

  2000年起,他们来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从事个体铝合金装潢生意,后来租住在金山区亭林镇某村的一农宅内,他们在亭林一住就七年。

  2006年3月17日晚上7点多,黄美喜的丈夫陆明在租住的房屋里打扫卫生时,无意中发现他们夫妻暂住的二楼房间卧室东面墙上一块隔板下面有一个洞,而这个洞里面还有一个小洞。心存疑虑的陆明就对妻子说了。黄美喜说:“有这种事,莫不是有人偷窥?”黄美喜马上跑进房间查看,果真有一个洞。

  夫妻俩一番研究,发现这个洞不是用钉子钉出来的,好像是手枪钻等工具故意钻出来的小洞。真是洞内有洞,洞内深藏玄机。

  黄美喜问陆明:“旁边房间有没有人住?”“当然有,是房东的父亲,老房东,大概60多岁。”黄美喜又紧问:“老房东平时多长时间过来一次?”陆明说:“每个月也就一两次,主要是收收房租。”

  出于对老房东的怀疑,夫妻俩商量后决定报案。晚上9时半左右,黄美喜来到了辖区的派出所报案,控告有人偷窥她和她老公的隐私。当民警问她有无怀疑对象时,她说房东有偷窥他们夫妻俩隐私的嫌疑。

  黄美喜所说的房东叫周斯方,今年62岁,住金山区漕泾镇某村。黄美喜夫妻俩租住的这一农宅是周的大女儿于2002年向他人购买的。由于大女儿一家在苏州打工,这幢房子一直由周斯方帮助照看,出租房屋,收收房租。

  这是自《治安管理处罚法》今年3月1日施行以来,上海首起因“偷窥”而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件,警方相当重视。虽然黄美喜没有过硬的证据,但派出所在接到报案后还是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同时嘱黄美喜在房东来出租屋后及时报告派出所。

  房东偷窥女房客事发

  3月19日下午4时左右,他们听到旁边房间里有开门声,知道房东周斯方又来到东面的房间里。

  第二天,黄美喜首先去察看那个小洞。结果发现了新的情况,陆明夫妇房间里的那个洞的中间部分被人用石灰渣给堵上了,而且上面还有手印。黄美喜说:“肯定是那老头趁我们不在的时候进到我们房间给堵上的。”

  至此,周斯方通过其预先挖的洞口偷窥隔壁陆明夫妇的生活隐私,被早已注意的黄美喜发现。

  20日上午,陆明夫妇一起来到派出所反映了周斯方新的情况。

  2006年3月25日下午,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朱行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涉嫌偷窥隐私的周斯方又来到了该村房屋处,遂出示工作证将周斯方口头传唤到派出所。

  当公安民警询问周斯方:“你为何被传唤到派出所?”周斯方回答很爽快:“因为我偷窥他人隐私。”警察问:“那你为何要挖这个洞?”周斯方答:“想偷看那对小夫妻在干什么。”当警察问周斯方为什么要偷窥时,周斯方居然答:“好奇。”警察又问:“你偷看时看到什么?”周斯方答:“看到小夫妻俩在床上看电视,有时在床上接吻,还有就是日常起居。”警察再问:“你一般在什么时间段偷看?”周斯方:“晚上七八点左右。”当警察问到一共偷看过多少次时,他说忘记了。

  当天,在周斯方对偷窥事实承认后,派出所又进行调查取证,赴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证实陆明夫妇房间的东墙壁一块隔板下方有一个明显的大洞,在该大洞中间有一个小洞,直径为0.5厘米,水泥材质,该小洞呈贯通状,光线贯穿东西两间房间,直通东面周斯方房间,在周斯方房间该洞相应位置,挂了一幅画,并且该小洞的贯穿角度指向陆明夫妇的床。

  经警方查证,周斯方在偷窥时并未召集其他人,也未将偷窥内容进行散播,因此还未构成刑事犯罪。派出所认为周斯方有侵犯他人隐私的违法行为,随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6项之规定,对周斯方以侵犯他人隐私的名义作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周斯方当天向派出所缴纳了200元罚款。

  “每次我都害怕被发现,每一次到夜晚来临时我又忍不住去偷窥,我该怎么办?我知道我这样不道德,我真的控制不了自己!”周斯方说。

  被起诉自称偷窥无罪

  之后,陆明夫妇与周斯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果。2006年4月27日,陆明夫妇向上海市金山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房东周斯方赔偿夫妇俩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和为此案支出的律师费2200元。

  在起诉的同时,因涉及本案事实曾由公安人员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掌握的事实对周斯方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陆明夫妇向法院申请调取有关材料,被告周斯方也为此向法院申请调查令。

  诉讼中,周斯方因不服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于6月1日向金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法院裁定对周斯方侵犯隐私权一案中止审理。

  周斯方在诉状中诉称,黄美喜在民警询问时并未指控他,本案属于“只有本人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他是一位农民,老实、本分是他留给众乡亲的良好印象,由于公安机关在未查清事实真相时即贸然对他作出错误罚款决定,对他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使他蒙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还他清白。

  公安机关辩称,公安机关认定周斯方有侵犯隐私行为,有被侵害人陈述、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周斯方亦承认了违法事实。公安机关作出的给予周斯方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周斯方的诉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这起案件又创造了一个第一,该案是上海市法院自《治安管理处罚法》今年3月1日施行以来第一起受理的因“偷窥”侵犯人身权利而不服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案件。

  那是因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没实施前,遇到偷窥或偷拍他人隐私的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与之相近的第19条的“扰乱公共秩序”处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或15天以下拘留,但无具体可对应的偷窥等条目;而《治安管理处罚法》把这一违法行为专门列了出来,并归在了侵犯人身权利这一类违法行为里面。

  金山法院高度重视此案,上海媒体也闻风而动密切关注。

  然而,就在金山区法院准备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的时候,周斯方于6月29日向金山区法院提出了撤回行政诉讼的申请。

  同年7月3日,金山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准许周斯方撤回起诉。

  7月28日,金山区法院对陆明夫妇诉周斯方侵犯隐私权一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

  老翁自知理亏愿赔偿

  周斯方到底有没有偷窥黄美喜夫妇的生活隐私?

  案发后,周斯方在派出所询问时做了一份笔录。在笔录中,笔者发现周斯方是这么说的:“2002年8月,我大女儿买下了这幢房子,然后我女儿叫我帮忙照看这房子,我就住进了东面一间房。我隔壁即西面一间房里住着一对小夫妻。

  “我在整理房间时,发现西墙上有一个被老鼠挖出来的洞,而且可以看到西面隔壁房间那对夫妻的床上,于是我萌生了偷窥的念头,我先把这个洞用水泥堵住,然后趁水泥未干时用一根小棍子挖了个小洞,从这个小洞正好可看到那夫妻睡觉的床,我怕别人看到那个洞,就挂了一幅画挡住了那个洞。

  “我一般每个星期六、星期天住在这间房间。没事做时,就透过这个洞看隔壁那对夫妻在干什么。”

  另外,承办法官又对周斯方进行了批评,让其明白偷窥行为确实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按照法律规定要对原告进行精神抚慰。

  最终,双方当事人被承办法官的真诚、耐心、细致工作作风所感化,相互让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周斯方一次性赔偿原告陆明夫妇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同时对原告夫妇今年至7月18日的房租500余元予以免交。当天,周斯方将6000元精神抚慰金通过法官交到陆明夫妇手中。陆明夫妇也于当天回家收拾东西,迅速搬离了那个在他们心里留下阴影的地方。

  至此,这起矛盾趋于激化的案件在金山区法院法官的精心调解下妥善化解,实现了案结事了。

  隐私权诉讼遇法律空白

  在这个社会里,女性往往是被偷窥的对象。这不仅是因为人类已经延续了几千年父系社会模式,女性作为一个被审美的对象,不但已习惯于被偷窥的地位,更在天性中存在着一种被偷窥的需求。

  “偷窥,是一种乐趣。”在网上的讨论中非常多的人支持这个观点。

  虽然偷窥源于天性,但是更多的人保持的还是对偷窥拒绝的心态。

  法官呼吁广大公众尤其是女性,在遭遇到侵犯隐私的行为时,要积极地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忍让只会变相纵容恶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6款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就本案来说,本案中的陆明夫妇是以周斯方的行为“侵犯了隐私,损害了原告的人格,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为由申请民事赔偿。但一些专家和律师无奈地表示,因为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提出“隐私权”的概念,所以,只能通过《民法》里对于名誉权、人格权的保护来提起诉讼。而其他的侵犯他人隐私行为,比如说私拆信件,法律上都有“妨害通信自由罪”的规定,但偷看了他人的身体隐私,法律却没有给出明确规定。

  有关专家对此指出,《民法通则》颁布时并未对隐私权有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对隐私权作了相关解释:揭露或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属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2001年,在关于精神损害的司法解释时,未将隐私权归入名誉权范畴,而是直接赔偿,这是我国法律在隐私保护上的一大发展。但由于《民法典》尚未出台,在对公民私生活安定方面的隐私保护还存在一定的缺失。因此,在目前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当务之急应拟定相关条例、决定或司法解释,以填补我国隐私保护方面的空白。

  (据民主与法制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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