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线消息(记者张克果)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并不是无期限的,一旦过了“保质期”,就得不到法律支持。近日,市民郑先生就碰到了这样一件烦心事。
2005年2月,郑先生与市区一家房产开发企业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中明确约定:房产开发企业应于2005年6月底之前交付房屋,每逾期交房一日,按房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交房3个月,郑先生除获得违约金外,还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生效后,直到2005年11月22日,房产开发企业才交付房屋。前不久,郑先生正式向该房产开发企业提出,由于逾期交付房屋超过了3个月,按照合同约定他应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除要求退房外,他还要求房产开发企业支付违约金,返还房款及利息。
房产开发企业同意支付违约金,但不同意解除合同。理由是他已经不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了。房产开发企业的这一答复让郑先生不得其解。
昨天上午,记者与威海仲裁委取得了联系。据仲裁员介绍,郑先生确实不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了,因此裁决不支持郑某的请求。我国《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3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在该房产开发企业逾期交房3个月后,郑某按照合同约定享有了合同解除权。《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需要注意的是,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及时,不能久拖不定。如果超过一定期限不行使解除权,则视为解除权已消灭。按照合同的约定,郑某自2005年10月1日起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在一年内没有行使,解除权已消灭。所以,关于他退房的要求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