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轿车已经面目全非。
损毁的驾驶室。
核心提示
两年前的一个夏日傍晚,于洪区沈辽路上一辆轿车与一辆三轮车追尾。随后,轿车燃起大火。受伤的司机张林清醒后,连忙搭救副驾驶位置上的父亲;但由于父亲被撞昏迷,受伤后的张林纵然使尽了浑身解数,也只能眼睁睁地看着父亲在大火中丧生。
“如果撞车时,轿车的气囊弹开,我爸就不会昏迷!如果我爸没昏迷,他就不会被烧死!”张林认为,正是轿车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才导致父亲死亡。
今年10月23日,法院对这起罕见的产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做出一审判决———原告张林(化名)胜诉。可两年前,目睹父亲被活活烧死的锥心之痛却难以抹去……
车祸 目睹父亲烧死车内
张林是一家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2004年7月7日晚22时40分左右,劳累了一天的张林从工地出来后,驾车回位于于洪区大潘镇的家;当时,张林的父亲就坐在副驾驶位置。由于劳累了一天,父子两人都很沉默。但谁能料到,不远处,就是父子从此阴阳两隔之地。
夜间路上的车不多。张林的车开得很快,行驶到于洪区沈辽路5号桩时,因超速驾驶,张林的车与王涛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追尾。张林的轿车将三轮车撞翻后,两车一同在公路上拖带滑行;而在碰撞后的瞬间,张林的轿车前部起火,并向全车蔓延。
被撞得晕乎乎的张林一缓过神,立刻想到了副驾驶位置上的父亲,可老人也被撞得不醒人事。由于火势过猛,受伤的张林迅速下车到副驾驶位置搭救父亲,副驾驶一侧的车门却因严重变形无法打开。随即,他又回到驾驶员位置,想从这里拉出父亲。无奈,昏迷的老人根本不能配合。任凭使尽浑身解数,父亲还是没办法拉出,火越烧越大,张林有些绝望了。
这时,张林只好到车外试图找人帮忙,可回头一看他却被一幕吓呆:车内已燃起熊熊大火,眼睁睁地看着父亲的身体变成火人……
告状 汽车质量有缺陷
燃烧的火势,最终被接到报警的消防队赶来扑灭。幸存的张林身体也多处烧伤,但更让他痛心的是父亲的死。“如果出事后轿车的气囊弹开,我爸就不会昏迷!如果我爸没昏迷,他就不会被烧死!”张林认为正是轿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才导致父亲死亡。于是,张林一纸诉状将该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告上法庭,索赔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原告精神赔偿金等共计16万元。
张林的轿车是在2004年2月5日,也就是出事前5个月以11.8万元的价格购买的。据张林介绍,该车配备有时下流行的双气囊等安全设施。同时,张林在购车后按照车辆保养规定,按时连续三次进行了保养和维护。截止到事故发生之日,该车共行驶约16000公里。张林认为:在事故中,车辆前部在碰撞后起火,导致整车燃烧,在新车交通肇事中实属罕见。同时,车辆在高速撞击下,两个安全气囊毫无反应,造成我受伤、我的父亲被烧致死的严重后果及车辆全损。这应与该车的质量及性能有关。该车碰撞后,燃油供给系统的泄漏情况非常严重,以至于火势蔓延迅速。使我失去了抢救父亲的宝贵时间。此外,根据目前国家有关汽车碰撞实验规定的标准碰撞速度每小时48.3公里,作为标准配置的安全气囊,正常应发挥作用;而在此事故中,车撞翻了总重量超过其4倍的农用车,两车又侧翻滑行了二三十米远,我的车严重变形———这足可以证明两车的撞击力量之大。可令人遗憾的是,在这么大的力量下,该车内的两个安全气囊竟无一动作。如果说由于撞击别的部位,气囊没动作还有情可原。可我父亲坐在的副驾驶一侧位置保险杠、车形严重扭曲变形,也不能让气囊发挥作用的话,只能说明该轿车存在重大的设计及质量缺陷。
被告 损失源于司机违章
去年11月,大东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庭审时,被告汽车公司坚决否认了张林的看法。他们称,这起车祸中,原告张林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正是他没有按规定驾驶,才导致车祸的发生,以至于造成张林受伤,其父死亡,车辆损毁的严重后果。在车祸中,原告张林存在过失,与车的性能无关。
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张林的确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当年两车相撞是一起交通肇事案件,而本案是一起产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适用于交通肇事案件,不适用于本案。同时,在本案中,原告的车速是在该轿车所允许的行驶最大速度范围以内,故法院对汽车公司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 汽车公司应担责
案件经过两次审理,法院最终认为:本案是特殊侵权案件里的产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需要原、被告都进行举证。
主审法官马壮解释说,如果原告张林让汽车公司承担因缺陷产品致其损害的侵权责任,那么他就必须举证说明三点:汽车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使用该缺陷产品,导致了损害后果;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法院根据张林提供的证据查明:原告张林驾驶的轿车在进行正面撞击时,的确符合轿车产品说明书中气囊弹出条件。但相关证据显示,事发时气囊却没有弹出。这说明这台轿车产品存在产品缺陷。其次,在此事故中,原告张林受伤,其父死亡,车辆损坏,这的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第三,关于气囊未弹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法院认为,事发时,汽车起火将原告张林的父亲烧死于驾驶室内。但当时未做尸体解剖,现要求原告张林举证证明死者死亡与气囊未弹出有关,显然不合理也不公平,法院可以通过高度盖然性证明规则,也就是依靠对死者死亡原因的可能性进行分析———如气囊弹出,死者身体未受到猛烈撞击,就可能没有丧失自救能力,存在逃生可能,这种判断也可从原告本人自救逃生中得到认证。通过上述分析显示,法院可以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与气囊未弹出有因果关系予以确认。
同时,对于被告汽车公司而言,想要免除赔偿责任,就必须举证证明以下三种情形:公司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公司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但该汽车公司并未就上述三种情形进行举证。
因此,法院认定原告汽车公司应该承担张林的损害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付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八项费用共约12万元。本报记者潘霁/文并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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