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北京10月24日电 (记者田雨、刘奕湛) 将于200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长城保护条例明确,长城保护应当贯彻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
条例明确,“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 受本条例保护的长城段落,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
根据条例,国家对长城实行整体保护、分段管理。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长城整体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长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长城所在地各地方的长城保护工作。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
条例明确,行政机关有下列3种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文物保护法第76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保护机构、划定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或者建立档案的;发现不符合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未依法查处的;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造成长城损坏的。
根据条例,保护机构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由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这两种情形是:未对长城进行日常维护、监测或者未建立日志的;发现长城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控制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责任编辑:梅智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