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晚报网10月27日讯
2004年6月24日,第一次来海南旅游的江西宜春人王建华高高兴兴入住兴隆五州酒店。晚饭后,王建华来到酒店游泳池,兴奋不已,一个猛子扎进了游泳池,不曾想水深仅1.2米左右,头部撞在池底,导致第5颈椎骨折并截瘫,从颈部以下完全失去知觉,经确认为一级残疾。
一审法院认为,王建华作为成年人,不顾告示牌中严禁跳水及水深标识的提醒,跳入游泳池游泳,导致遭受人身损害,是自身原因造成,驳回诉求。昨日上午,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没有当庭宣判。
一头扎进泳池撞成终身截瘫
2004年6月14日,原告王建华所在单位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金加工厂与江西宜春华夏旅行社签订一份海南双飞五日旅游合同。合同约定,该厂组织51人前往海南5天4夜游,时间为2004年6月23日至2004年6月27日及其他有关条款。2004年6月23日,王建华所在旅行团飞抵海口,由三亚春秋旅行社作为地接社接待旅行团。2004年6月24日晚,根据行程安排,旅行团入住海航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万宁市兴隆温泉五州酒店。
当晚,王建华与旅行团的部分游客前往酒店内游泳池游泳,王建华当时以跳水方式试图进入游泳池游泳,不曾想游泳池水深只有1.2米左右。当时王建华头部与游泳池池底发生碰撞,王建华颈部受伤当场昏迷。经医院诊断,王建华为第5颈椎骨折并截瘫,从颈部以下完全失去知觉。2005年9月15日,经鉴定,确认王建华所受损伤为一级残废。
伤者起诉索赔92万
王建华认为,五洲酒店游泳池四周未设置游泳时注意事项和水深标志,且自己入住酒店至游泳时也未得到旅行社导游及酒店方面提醒。在未明游泳池深度的情况下,以致跳水游泳受伤。
他认为,两家旅行社应保障自己在海南5天4晚旅游行程中的安全,并有义务告知在旅游过程中的注意事项,但两个旅行社并没有尽到保障自己安全的义务,应该承担自己受伤的侵权责任;而五州酒店在自己入住后,并未告知使用酒店设施时的注意事项,且事发当天游泳池四周及客房等处均无警示,致使自己受伤。
对此,王建华提起诉讼,要求宜春华夏国际旅行社、三亚春秋旅行社和海航酒店(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各项费用总计92万余元。
旅行社酒店证实有警示标志
对于起诉,华夏旅行社和海航公司提交了照片及照片复印件,均证实游泳池边有告示牌,告示牌上有严禁跳水的内容,有水深的标识线。
一审判决责任自担驳回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王建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顾告示牌中严禁跳水及水深标识的提醒,跳入游泳池游泳,导致头部与池底撞击而遭受人身损害。这一结果完全是王建华自身过错行为造成,王本身应负全部责任。海航公司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法院认为,王建华在酒店设施游泳池中游泳,系王建华在旅行中的自由活动,在自由活动期间遭受由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宜春华夏国际旅行社和三亚春秋旅行社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006年6月30日,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王建华的诉讼请求。
二审:各说各理且待结果
一审判决后,王建华不服,向三亚中院提出上诉。他认为,一审判决中存在多处疑点。其中,宜春华夏旅行社提交的照片中显示当时游泳池边有告示牌,告示牌上有严禁跳水的内容,有水深的标识线。但经法庭调查,其照片日期是2004年6月26日,而事发当天是2004年6月24日,不能客观反映事发当晚游泳池是否存在告示牌和严禁跳水及水深深度的警示标志。
王建华认为,一审判决中对自己提交的事发时的14位目击者的证言不予采信不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王建华提交的14位目击者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及单位证明中,证明事发时,游泳池旁并未设置注意事项和水深标志,但14名证人的证言虽经过公证,但并不能说明证言的真实性,而14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王建华认为,14名证人均是江西宜春人,距离三亚路途遥远,而自己没有能力负担证人来三亚出庭作证的费用。
王建华表示,作为游客,在旅行社安排下入住指定酒店,使用酒店游泳池,属于旅游行程内,而并非自由活动期间。旅行社和酒店经营者应保障旅游者和入住客人的人身安全。
昨日上午,三亚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没有当庭宣判。 (陈翔)(来源:南国都市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