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记者 吴坤
今天开始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将第六次审议物权法草案。对一部法律草案进行六次审议并有望提请全国人大继续审议,这在我国立法史上是绝无仅有的。
在上一次常委会会议对物权法草案进行第五次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经过几次审议修改,日趋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不少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就几个重要问题再次进行研究修改,主要是:关于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平等保护国家的、集体的和私人的物权,国有财产的范围和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城镇集体财产的归属,公共利益和征收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担保物权。
在此基础上,王兆国、盛华仁副委员长受吴邦国委员长委托,主持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政策研究室、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同志和专家学者对上述几个重要问题的意见。
提请此次会议审议的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就是法律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的。
有关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
写入“总则”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是由我国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决定的。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是物权的核心和基础。为此,草案把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作为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并通过一系列的规定,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在上次审议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有关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在草案五次审议稿中已经有所体现,但是不够集中、鲜明,最好把它作为基本原则写入“总则”。
据此,法律委对草案作出以下修改:将“总则”第一章章名“一般规定”修改为“基本原则”;将原草案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将草案有关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移至第一章,并修改为:“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进一步体现平等保护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委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是在统一的市场上运作并发生相互关系的,都要遵守统一的市场“游戏规则”,只有地位平等、权利平等,才有公平竞争,才能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对国家的、集体的和私人的物权给予平等保护是有机统一的。没有前者,就会改变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性质。没有后者,就违背了市场经济原则,反过来又会损害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物权法上讲的平等,主要是指各种市场主体对相同的物权具有同等的权利,适用相同的市场交易规则,当其物权受到侵害时,侵害人应当承担同样的民事责任。
根据这一思路,法律委将草案有关规定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集体的和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完善有关国有财产范围的规定
在上一次审议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国有财产的范围应增加空域、航道、无居民岛屿、种质资源等。
法律委研究认为,国有财产的范围很宽,草案五次审议稿具体列明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都是以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依据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的规定,建议在这方面增加规定:野生动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同时,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作概括性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加大对国有资产保护的力度
原草案对国有财产的合理开发利用,侵害国有财产的民事保护,造成国有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目前通过企业并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严重,应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
法律委经研究,建议将草案有关条款修改为:“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通过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低价转让、集体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关于征收补偿,原草案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合理补偿”的标准不够明确;有的建议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补偿内容作出原则规定。
法律委依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和最近国家关于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规定,建议将草案上述规定修改为:“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并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居民房屋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同时,针对补偿不到位、截留、拖欠补偿费等情形,增加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拖欠征收补偿等费用。”
删去住宅建设用地续期后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规定
原草案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支付土地使用费。续期的期限、土地使用费支付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自动续期”的规定普遍表示赞成。同时,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住宅建设用地续期后住户还要支付土地使用费,这样规定是否合适,建议进一步研究。
法律委研究认为,住宅建设用地续期后是否支付土地使用费的问题,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需要慎重对待,目前本法以不作规定为宜。届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再作慎重研究。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中关于土地使用费的规定。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对非住宅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续期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还应规定该土地上的厂房等不动产的归属问题。
法律委经研究,建议将草案有关规定修改为:“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没有专章规定海域使用权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海域作为蓝色国土,海域使用权应与土地使用权并列为用益物权,建议专章规定海域使用权;草案五次审议稿既规定了海域使用权,又规定了渔业权,这是违背一物一权原则的,建议删去渔业养殖权。有些常委委员建议,在渔业养殖权的基础上增加规定捕捞权。国家海洋局要求删去渔业养殖权,农业部要求删去海域使用权。
关于专章规定海域使用权的问题,法律委研究认为,海域使用权是包括利用海域从事建设工程、海水养殖、海底探矿采矿等多种活动的权利。草案五次审议稿对用益物权的规定,是根据土地的不同用途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分别规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并没有综合规定为土地使用权。经同国家海洋局协商,他们不再坚持专章规定海域使用权。
关于一物一权问题,法律委研究认为,渔民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专门用于养殖业,类似于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由农民承包经营,专门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只是土地使用权具体化的一项用益物权,渔业养殖权同样是海域使用权具体化的一项用益物权,不存在一物两权问题。至于目前对从事养殖业的渔民由两个部门发两个证、收两次费,这是需要通过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解决的问题。
因此,法律委建议,保留草案五次审议稿关于海域使用权的规定;对渔业养殖权,依据渔业法的规定,修改为:“从事养殖和捕捞的权利,适用渔业法等法律的规定;渔业法等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原草案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业主共有。”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首先应明确车位、车库归业主共有,然后才可以考虑由当事人另行约定。有的常委委员认为,车位、车库只能归业主共有。
法律委研究认为,车位、车库的归属问题,涉及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作为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应首先满足小区居民的需要。从目前多数地方商品房销售的实际做法看,对车位、车库的归属使用有的是业主购买的,有的是开发商附赠的,有的是业主承租的,一般都有约定。
据此,法律委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车位、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业主共有。”
法制网北京10月27日讯(责任编辑:王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