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农民孙杰于今年5月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劳动教养,其家属不服委托律师与当地的劳教委员会打起了官司并胜诉,9月份孙杰被解除劳动教养。而10月11日中午他却再次被当地警方抓走,所涉嫌的罪名依旧是“妨害公务”(10月23日《新华每日电讯》)。 对警方的做法,不仅当事人孙杰及其家属感到不解和不服,就连当初作出撤销对孙杰劳动教养决定的法院行政庭庭长也称,孙杰的行为连追究行政责任都不够,现在却又被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很荒唐”。法律专家更是明确指出警方的做法违反我国法律的“一事不二罚”原则。 笔者也同意法官和专家的看法。然而,当笔者试图进一步探究警方行为的违法性,以及为当事人寻找权利救济途径和为切实纠正警方的违法行为而寻找法定监督途径时,笔者却犹豫和失望了,并产生一个疑问:在法学专家和司法人士那里耳熟能详的“一事不二罚”原则,我国现行法律中却根本没有一个明确而完整的规定。也就是说,“一事不二罚”原则至今仍然只是理论上和纸面上的,其完整内涵并未上升到法律层面。因此,我们判定三河警方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只有法理上的依据,自然缺乏应有的说服力,更无法起到阻止违法行为的作用。 从理论上讲,“一事不二罚”原则是指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或同一根据,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孙杰的案件在5月份被劳教是公安机关作出的第一次处罚,但因为法院撤销了劳动教养决定,就再次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典型的一事二罚。然而,公安机关的公开解释却是,就孙杰于5月份被劳动教养这一点来看,他的案件应该算是结案了,但是结案的是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这件事是结束了,然后警方还要给孙杰立刑事案件,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这就出现一个实际问题,即“首次”处罚因为某种原因被撤销而没有实际实施时,能否再实施“第二次”处罚?同时,如果“首次”处罚是行政处罚,明显偏轻,能否再实施“第二次”刑事处罚?法学专家与三河市公安机关的分歧恰恰就在这里。 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理论界与执法部门分歧的根源,除了确实存在执法机关的“面子”问题外,其背后还有更重要的影响因素。这个影响因素就是,我国当前法律内容中缺乏“一事不二罚”原则的具体而清晰的规定。 除了理论上的阐释,一般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一事不二罚”原则的内容出现在《行政处罚法》中。然而,笔者认真研读了相关条文,认为这个规定并非完整意义上的“一事不二罚”原则,而是一个适应面极小、涵盖范围极窄的规定。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很显然,这个所谓的“一事不二罚”原则不仅只适用于行政处罚,而且只适用于罚款这种特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它并不是一个适用于所有类别法律领域的一个通用原则。有人说它是一个“犹抱琵琶半遮面”的规定,缺乏彻底性和全面性,此言不虚。 笔者认为,“一事不二罚”原则历来都被法学理论界当做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因此,对这个原则的规定,不仅要上升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高度,而且还应当上升到建设法治国家、实现依法治国根本目标的高度。这就要求我们把“一事不二罚”原则放到宪法框架中,至少要规定在宪法性法律如立法法中。而我国的《立法法》虽然单列了法律“适用”一章,却没有涉及到这个重要原则,显然是一个法律缺憾。而在美国,“一事不二罚”原则就是规定在宪法中的,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1791〕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而且这个内容与正当法律程序和不得自证其罪等重要法治原则是并列写入宪法的。 看来,三河市公安机关对孙杰“妨害公务”行为的“一事二罚”,切实地击中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软肋,暴露了法律内容的明显漏洞,这是造成出现类似情况当事人和公众只能求助舆论帮助的不正常现象,凸显了进一步完善“一事不二罚”原则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