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比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被他人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就是典型。那么工伤职工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还能否再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呢?
2005年6月16日上午7时40分,河南省漯河市某银行工作人员刘女士在上班途中被一轿车撞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得到工伤赔偿。 7月29日刘女士又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肇事车主赔偿因侵犯其人身权而造成的损失19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女士所受工伤系因汽车肇事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得到工伤赔偿后,有权要求第三人(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调解,肇事车主自愿赔偿刘女士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计10000余元。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权而引起工伤事故的案例,刘女士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要求获得侵害人的赔偿,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是不是所有的法院在遇到这类案件时都能做出这样的判决?对于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争议,事实上,各地法院的做法也是不同的。
笔者认为,虽然双赔偿与传统民法的“补偿损失”原则相冲突,但是,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来分析,当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工伤职工在理论上可以分别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害人的民事赔偿,即可以得到双重赔偿。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副院长黄松有在答记者问中也讲到“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见,最高院在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上就是要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能够得到双重赔偿,从而使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
其次,从法理上来说,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是对商业保险的一种提升,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差别。在商业保险中人身伤害尚允许双重赔偿,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却不能向该第三人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与理不通,对于侵权人来说也是一种放纵。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法律依据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作为责任人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一属公法领域,另一属私法领域,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负责起草《工伤保险条例》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王丽处长对此就曾解答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确实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如果是工伤,劳动者当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又构成民事侵权的,工伤职工可以要求获得民事赔偿,即条例认可双重赔偿。
综上,因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法律性质不同。劳动者既可以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此,我们也希望最高法院能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赔偿的方式,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陈虎,执业律师,江苏南京金恩律师事务所主任。江苏南京金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报大律师团律师。先后为数十家企业、事业单位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或专项事务顾问。在所办理的数百起案件中,不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并以独特的方案设计、分析和处理能力,赢得委托人的一致好评!电话:025-8472401713705153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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