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建议》提请杭州市人大十届常委会第35次会议审议。引人注目的是,该修改建议中有这样的条款,“不得携带污损车内卫生的物品,携带的宠物不得直接接触座椅和影响车内卫生”。 (10月26日《东方早报》)
不管有什么样的初衷,立法者一定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携带的宠物如果直接接触了座椅该如何取证,难不成在每个出租车内都安装一个监控摄像头吧?姑且不论对于出租车司机来说,成本和收益之间的严重不对称会让稍具“经济理性”者弃若敝屣,单就是以侵犯隐私权为代价来保证出租车的清洁权,就已违背了基本权利位序。
这样看来,即便立法者的目的在于保护出租车司机的合法权益,出租车司机实际上也难以从该规定中受益。更为关键的是,当立法者从保护出租车司机的视角,作出“宠物不得接触座椅”的规定时,其实已经预设了这样的逻辑前提:携带宠物上车是乘客的一项法定权利,出租车司机不得以此拒载,只不过宠物的主人需要看管好自己的宠物而已。是否允许宠物上车本属出租车司机和乘客之间可协商解决的问题,立法的强行规定却剥夺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当出租车司机不得拒载携带宠物的乘客时,无法举证的当事人非但不会对法律保护自己的规定感激涕零,反会因无法维权而心生怨恨。立法者岂不是费力不讨好吗?
说到底,这是立法者精英自负的结果,总以为法律万能,连生活的一切细节都可上升到法律规制的层面。殊不知生活的那些细枝末节,很多时候它们并不需要法律介入,当事人的个人理性足以确保合理解决问题。从更深层面上讲,社会中存在着太多不需要法律介入的生活空间,这恰恰是法治的另一面———市民社会的自治———需要解决的问题。法治从来都不是、更不应该是,对市民社会自治空间的过度侵袭,因为,一旦这一命题成立的话,法治的推行不过是对法治的“自残”———没有自治空间,何来法治社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