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将男女交往时的所有信息集中在一起,匆忙作出判断,有可能放纵违法行为
9月26日,重庆一中院就重庆女教师性骚扰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从双方发送的短信内容看,原告对被告的短信并未反感和拒绝,性骚扰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败诉。 法院判决后,原告认为法院取证不公平,最终导致自己手机卡中的19条短信对抗法院为被告取回的80多条短信,这样不能客观反映事实。
迄今为止,我国成文法中并没有对性骚扰作出具体的规定,所以,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法院存在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重庆市法院认为性骚扰是一种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语言、信息、行为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在此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相互发送短信,存在着双向、互动的情节,所以,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实,在现实生活中,引发问题的男女之间的交往基本循着从简单的问候信息发展到玩笑信息,再从玩笑信息发展到暧昧信息,从暧昧信息再发展到具有性指向的性骚扰信息。因此,如果不考虑时间的因素,而将所有的信息集中在一起,匆忙作出判断,有可能放纵违法行为。换句话说,即使当事人之间出现了暧昧关系,发送过性挑逗的信息,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在某个时间段内明确表示拒绝接受此种信息,而对方当事人仍然发送此类信息,那么,法院可以认定为性骚扰。
近些年来,性骚扰问题成为中国社会关心的热门话题。但我们在性骚扰问题上的立法有些矫枉过正。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发送黄色短信作为违法行为,三次以上应当受到治安处罚。这样的法律规范在现实生活中却把公民置于十分尴尬的境地。朋友之间相互戏谑的短信,不知在什么时候就会成为违法的证据。所以,如果不考虑时间因素,那么,有关性骚扰的法律规定不但不能保护公民正当利益,反而会成为公报私仇,或者挟私报复的重要手段。
法律是经验的产物,任何法律在初创时期不可能完美无缺,世界各国关于性骚扰的法律规范都是在反复博弈的基础上逐渐完善的。我国在制定性骚扰法律规范的时候,必须着重考虑以下三个因素:第一,决不允许公权力机关随意进入到公民的私生活领域,侵犯公民的民事权利,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第二,在处理性骚扰案件过程中,法官需要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官必须充分考虑到时间因素,将所有的证据按照时间顺序进行排列,从而作出准确的判断;第三,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自己以适当的方式提醒被告停止民事侵权,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曾经拒绝有关信息,那么,在判决中将会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