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去年9月24日上午,沭阳县东小店乡个体户葛某与外甥金某通过电话联系,决定用触鱼器捕鱼。之后,葛某驾驶借来的三轮车拉着小船、触鱼器等捕鱼工具来到金家,准备到金家门前的小河里捕鱼。金某又用电话联系双方的朋友张某等三人,共同载着小船、触鱼器等捕鱼工具行至沭阳县东小店乡友谊桥,下河捕鱼。 葛某负责撑船,张某负责操作触鱼器捕鱼。捕鱼过程中,张某突然“哎呦”一声倒在葛某身上,随后小船沉入河中,葛某与张某均掉进齐腰深的水中,葛某从水中站起来后,经他人协助将张某拖上岸。只见张某口吐白沫,不省人事。葛某对张某进行人工呼吸毫无效果。葛某遂拨打了“120”,由金某驾车将张某送往沭阳县人民医院,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父母、妻子及其儿女向葛某索赔未果,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法院审理
五原告诉称,张某是应被告邀请,且用被告的触鱼器等工具帮被告捕鱼,是被告的帮工。对张某的死亡,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张某两子女的生活费,合计40万余元。
被告葛某辩称,五原告主张张某是被告的帮工不是事实。相反,被告是应张某的邀请为张某捕鱼,张某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沭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五原告仅依据触鱼工具是被告提供的而主张是被告邀请张某帮忙捕鱼,证据不足。被告主张是应张某邀请为其捕鱼,也无证据证实。故原、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定。但被告与张某用触鱼器捕鱼的行为是一种法律上禁止的行为,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且危险来源是被告提供的触鱼器设备,该设备对造成张某死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张某的死亡应负有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张某也有触鱼器和用触鱼器捕鱼史,其明知使用触鱼器捕鱼有危险而实施该行为,对造成自己触电身亡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遂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判决由被告葛某赔偿五原告各种费用24万余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评析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因触电死亡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般触电致死的人身赔偿案件,都因供电部门输出或管理的电源所致。本案张某致死的原因却非如此,而系被告葛某购买的电击捕鱼器在捕鱼作业时释放高压电源所致。在适用法律上,最高法院有关触电人身赔偿案的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也是空白。这就是本案不同于一般因触电引起的人身赔偿案件特殊性所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方是帮工,但均缺乏证据证实。法庭在无法查清雇佣关系的基础上,采用类推原则,适用了最高法院有关触电引起的人身赔偿案件中“电力设施权属归责”规则,进行利益平衡,作出的上述判决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在农村,用带电的触鱼器捕鱼捉虾屡有出现,因此导致捕鱼者自己或他人受伤甚至死亡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最根本的原因,就是捕鱼者法制观念淡薄,对电击捕鱼的高度危险性及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没有足够的认识,有的虽有一定认识,希望那些在只图小利损害大局的违法捕鱼者要合法致富,也希望有关部门对电击捕鱼器及其替代产品的销售市场予以规范管理。
通讯员 丛兵 金波 徐冉
记者 殷文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