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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日报:
我于2006年6月与某中介公司和业主张某签订了一份三方合同购买一处房产,我先将购房款的50%汇入中介公司账号,待办理过户手续后再由中介公司把房款转交张某。但后来我发现该中介公司在工商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与合同上使用公章的名称不符,经过求证得知该中介公司在2006年2月已变更名称登记,换发了工商营业执照。我怀疑该公司使用公司名称变更之前的印章进行签约的行为有诈,不敢继续交易,想中止合约,要回已经打过去的房款,不知道能不能要回来?王小姐
王小姐怕的是中介给我们的买卖合同上使用的是已经在政府部门作废了的名称,那么其盖章等于失去了法律效力,她已经把几十万元的首期款都打给他们了,万一今后他们翻脸不认账,不承认收过这笔钱,她该怎么办?
对此,中介公司表示,去工商部门更名是因为内部运作需要,公章上之所以还使用原来的名称,是因为还没有来得及刻新的公章。该公司负责人表示,公司的账号是经过银行监控的,买楼者把款项打入这个账号完全可以放心。“虽然名称不一样,但是我们的注册地址没有改变,也是同一班人马,不会收了款就‘走佬’的。”
究竟中介这一说法可否让消费者放心?广州市工商局有关人士对此表示,中介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此案中中介公司使用了与工商核准登记不符的名称与消费者签订合同,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0条“企业的印章……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的规定,将会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而对消费者来说,如果听从中介的说法,将存在极大风险。“王小姐的担心不无道理,因为法律上认定公司的主体资格是以其在有关部门登记注册资料为准的,该中介此举很可能是‘金蝉脱壳’,在收款后不承认其与王小姐签过合同并收了先期付款。其过期的公章名称从法律上来说是不具有效力的。”
工商局:消费者有权解除居间合同
广州市工商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负责人对此表示,由于名实不符,因此中介和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主体上存在着一定的瑕疵。
从法律角度分析,该合同为复合式合同,即存在着两种合同关系。一种是买卖合同关系,王小姐与张某就房产的转让达成了一致协议,并签订了购房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另一种是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所谓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王小姐与张某的购房合同约定由中介公司作为双方当事人买卖房屋的付款中转人,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
此外,中介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中介公司故意隐瞒了公司名称已变更的事实,仍以变更前的名称与委托人签订合同,违反了忠实义务,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王小姐、张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他们与中介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
律师:中介应当变更名称并履行合同
广州浩泽律师事务所李坚律师表示,在这种情况之下,合同的部分条款也可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其效力。由于本案合同中的居间合同关系的条款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其效力存在以下两种可能性:一种是王小姐或张某请求撤销该合同中的居间合同关系,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决撤销后,该合同涉及居间合同关系的条款无效;另一种是王小姐或张某请求变更该合同中的居间合同关系,要求中介公司使用公司变更登记后的名称,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决变更的,中介公司应当重新变更合同的签字,并继续履行合同,而因此导致王小姐和张某损失的,根据《合同法》规定,中介公司应当给予赔偿。(记者汤新颖通讯员叶冠勇 何燕敏)记者调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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