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市索赔困境”拷问公益担责模式 www.thebeijingnews.com · 2006-11-15 1:05:20 ·来源:新京报
11月14日《中国青年报》报道,乌鲁木齐市民居某在公交车上大量财物被盗,为配合抓住小偷,公交车司机载着一车乘客辗转半天找到公安机关,事后,乘客和公交司机分别以误工和影响营运为由,向居某索赔530元。
一方面是见义勇为式的配合抓小偷,为此,乘客和公交车司机暂时放弃自己的利益而赶赴公安机关,这似乎让人感动;但同时,乘客和公交车司机又主张索赔并成功,这似乎也无可厚非。只是苦了失窃者,贼没抓到,还要“赔了夫人又折兵”。
在很多人看来,这种社会生活个案折射出社会道德的困境———尽管索赔成功,但众乘客和公交车司机的行为,让人有不近情理惟利是图的感觉,这种基于道德评价的降低而获得的利益补偿,就成了这起个案的二难,姑且称之为“乌市索赔困境”。
粗略一想的确如很多论者所言,如果在一种臻于至善的道德情操作用下,那群本来可被称之见义勇为的乘客和公交车司机,是断然不应该在行善之后再索取补偿或报酬的,如果索取补偿甚至索赔,前置行为就失去了道德上的善意。于是有人认为,“这是现代社会具体利益和道德空虚之间固有的矛盾使然”。
这一个案固然有道德评判的标本价值,但更重要的问题其实并不在此,它所体现的矛盾,是现代陌生人社会的市民法定义务和民事权利的深刻矛盾。
让我们先从法律角度分析乘客的索赔行为。显然,应失窃者之请求协助某一事项,众乘客和公交车司机的民事权益(如时间利益、营运性经济利益)因此受到一定损害,按照权利救济相当原则,失窃者对这种损害负有某种程度的补偿义务。因此,乘客和公交车司机的索赔行为从民法上讲是有道理的。
但问题在于,在发现巨额财物失窃现象后,众乘客和公交车司机是否具有法定义务去协助执行抓捕小偷。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和其他成文制度来看,他们没有这个义务。
那么,协助抓小偷所蒙受的损失,就没有理由让行为人自己承担。
不过,抓捕小偷、维护社会治安,又是一种不成文的市民义务。笔者之所以在这里把这个义务称为“市民义务”而非“道德义务”,正是为了将其界定为道德之外的义务性质。
一个社会的行为规则包括几个方面,道德、法律、政策和约定俗成的不成文规则。除了道德义务,其他三类行为规则所赋予公民的遵守和服从的义务,是具有强制性的。就抓小偷这一具体事务而言,它实际上是一种约定俗成的规则,即为他人合理维护权益提供必要的帮助,或者是维护公共秩序所需要的市民协同。
如此一来,“乌市索赔困境”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清楚了:乘客和公交车司机为帮助失窃者抓住小偷挽回损失,也是为了维护社会善良风俗和良好的公共秩序,而遭受了一定的损失,受益者则是失窃者本人和公共秩序。相对而言,乘客和公交车司机的协助行为,更多的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
显然,乘客和公交车利益损失应当得到补偿。由于没有人或机构主动代表公共秩序这一受益者承担补偿义务,因此,作为另一个受益者的失窃者,就不得不承担了赔偿的义务。假设一下,在这起个案中,如果有政府组织或者其他某个公益基金具备公共秩序利益维护者和代表者的作用,一旦发生前述索赔困境,政府组织或公益基金就会主动站出来,适度补偿乘客和公交车司机。于是,所有的问题就迎刃而解。
所以,社会期待这样的担责方式和担责机构。
陈杰人(北京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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