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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错案是近年来我国社会领域中一个沉重的话题。无论是因真凶落网而纠错的杜培武杀人案、李久明杀人案与秦艳红强奸案,还是因被害人“死而复活”而昭雪的佘祥林杀人案与滕兴善杀人案等,都让人不由产生批判司法体制积弊的莫名冲动。日前国内媒体惊爆安徽亳州农民赵新建被错误判处故意杀人罪的冤案,再一次引发了法律界对刑事错案的密切关注(11月8日《检察日报》)。
不过,时下的议论依然陷入就事论事、浅尝辄止的状况。关于错案频发现象对司法体制的建设有何启示,我国的积极建言者并不多。即便有一些建言也多是宣示性的,甚至只是不满情绪的简单宣泄。
其实,刑事错案带给司法的影响是双重性的。它一方面必然会极大地损伤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另一方面也为改革司法体制提供了标本和机会。美国耶鲁大学的法学教授基思·芬蒂利就主张“人类应该从自己的错误中学习”。他声称,“错案仿佛打开了一扇改良刑事司法体制的窗户,我们应该从错案中寻找推动司法改革的现实方法,而不要让机会白白流失”。
英美等国便不乏以刑事错案推动司法进步的成功经验,如英国1907年《刑事上诉法》的出台应当归因于贝克一案的压力,1965年《谋杀法》对死刑制度的废除缘起于本特利、埃文斯和埃利斯三起错案,1995年《刑事上诉法》更是伯明翰等六人冤案的直接产物。显而易见,西方国家对待刑事错案的态度更为理性,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
尽管目前西方学者对于错案的概念仍然存在技术层面的分歧,但关注的重点却是统一的。有人认为,无辜而被误判为有罪(乃至处死刑)的,才是刑事错案;另有人认为,刑事错案指的是原审被判有罪而后被改判的案件;还有人认为,刑事错案亦包括原审定罪后量刑有误的案件。三者比较,它们的外延是逐步扩大的。第二、三种定义从统计学上讲更利于摸清各国刑事错案的现状,但只有第一类错案是无可争议的重中之重。
以此为基础,西方一些研究机构对刑事错案发生率有着不同的估算。依照英国公民自由小组大法官的保守说法,“英国每年至少有15人被陪审团错判”;而全英缓刑官员联合会声称,“在入监服刑的囚犯中,大约有5%的人一直(超过5年以上)在作无罪申诉,监狱当局相信其中一半以上者(至少400人)可能确实被错判了”。而美国有学者估计,在诸如强奸案件等严重犯罪案件中大约有1/4的被告人是无辜的,在实际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至少有1%的被告人是被冤枉的……不管怎样,一种普遍的观念认为,自从人类主导司法以来,刑事错案就不可避免,即使在良性运转的司法体制中亦如此。
由此可见,社会中冒出几起刑事错案并不值得大惊小怪,关键是要深入分析每起错案的成因,从制度上尽量减少悲剧的再现。那么,哪些原因造就了刑事错案?西方学术组织通过娴熟的实证技巧,为人们揭示了一幅综合因素作用图。
总的来看,刑事错案的形成与司法制度的缺陷有着密切的关系,这些“缺陷”包括错误的辨认、不可靠的证人证言、告密者与共犯等的伪证、被告人的虚假供述、“垃圾”鉴定科学、检控方的不当行为以及辩护律师的失职行为等。一份权威的调查报告表明,在美国的刑事错案中,大约有52.3%的出现了目击证人的错误辨认,11%的涉及告密者与线人等的伪证,8%的涉及被告人的虚假供述,1.6%的涉及不科学的鉴定,6.8%的涉及检察官与警察的不当行为,还有32%的涉及律师的辩护失职。
有了实证数据的支持,西方国家提出防范刑事错案的机制自然水到渠成。在英国,除了颁布前述法律以外,还于1997年创设了一个正式的官方机构——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主要负责调查那些申诉至内政部寻求国家赦免的定罪案件,考察其中是否存在误判无辜者的可能性。在美国,一些州成立了官方的死刑研究委员会与民间的学术研究小组,主要致力于研究有关死刑的制度缺陷以避免冤杀的案件;一旦有错案发生,联邦与各州政府还会临时组成调查委员会,追究具体导致错案的原因,并适时提出司法改良的方案。前述各种预防错案的特色模式,往往都是以错案为“契机”而产生的。
对于赵新建、佘祥林等无辜者而言,任何错案都是业已发生的人间悲剧。但换个角度说,它同时也是社会改革司法体制的难得机遇。机会稍纵即逝!为了无辜者的权益,为了刑事被害人的利益,也为了社会的安宁与和谐,我国的司法体制建设何妨从现实生活中的每一起典型错案开始。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证据学研究所副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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