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疑犯做精神鉴定应明确法律规定 www.thebeijingnews.com · 2006-11-17 0:53:42 ·来源:新京报
备受关注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目前正在等待二审开庭。日前,邱兴华妻子透露,准备向陕西省高院提出对邱兴华做精神鉴定,申请书已经寄出。 陕西省高级法院刑一庭一位姓朱的女士表示,如果邱兴华家属要为邱兴华做精神病鉴定,必须有书面的申请,收到申请后,法院根据情况来决定是否同意给邱兴华做精神病鉴定。(《新京报》11月16日)根据《刑法》对犯罪主体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只能通过两种途径启动精神鉴定程序来避免出现错案,一种是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提出,就像邱兴华的妻子这样,但鉴定与否还要由法院来批准;另一种是办案人员有了怀疑或发现后进行。
在死刑案件中,用这样的方式来启动精神鉴定程序是否能完全避免错杀,值得关注。由犯罪嫌疑人或亲属提出申请,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得不到重视,办案人员有时甚至会对此不予理睬;并且有些犯罪嫌疑人或亲属其实也可能意识不到犯罪行为乃“精神病”所致,甚至会错误的认为进行精神鉴定需要“付费”而不愿意进行鉴定。而对于办案人员的怀疑或发现启动精神鉴定程序,同样不可靠。
比如,据《检察日报》报道,今年上半年,浙江温州市检察院在审查卢某故意杀人案时,发现卢某作案动机不清、行为不合常理,于是要求对卢某进行司法鉴定,结果卢某作案时存在意识障碍、幻视、被害幻想和被跟踪幻想等症状,属急性短暂性精神病,无刑事责任能力,从而避免了一起错案。这里,卢某其实只能说是“幸运”,“在公诉实践中,常常存在一些行为人作案动机和目的不明确的案件。对这个问题,传统的做法是如果行为已具备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就认定构成犯罪。”(《检察日报》2006年8月23日)再比如,2003年5月,江西赣州市中级法院法官曾晓兰审理郭某故意杀人一案,在审查该案证据材料时发现,虽然郭某对其杀人事实供认不讳,但她凭着多年的办案经验,认为郭某杀害自己亲生儿子、嫂子及两个侄子共4人的作案动机不明,特别是其供述的一些内容不符合常理,后经鉴定郭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属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人民法院报》2004年5月12日)。
试想,如果审案的法官没有“多年的办案经验”,他的命运又将如何呢?
对于刑事案件来说,要避免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精神病人,是否是适格的犯罪主体,首先要进行必要的审查。
其实,对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也有一些很好的规定,比如《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等等。
我建议还应当将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鉴定写入法律,如果现有的条件不允许所有的案件这样做,但至少应当规定“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应当进行司法精神鉴定”,这对“慎用死刑、防止错杀”具有重要作用。
何向东(河南法官)
〖 返回顶端 〗 〖 关闭本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