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去年,邹女士在山东发生了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警方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然而,山东郓城县法院判决邹女士承担70%的责任。然而,邹女士回到苏州,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却只同意按照警方认定的同等责任理赔,也就是按照50%的责任理赔。 那么,法院的判决比例和警方的认定比例究竟谁说了算呢?日前,苏州市虎丘区法院给这起纠纷划上了句号。
去年12月16日,苏州市民邹女士在山东郓城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后,邹女士及时通知了车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派人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车损评估。
据了解,早在2004年8月31日,邹女士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两年的两份保险合同。其中一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自2005年9月18日至2006年9月17日24时止,投保了保额为18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事后,死者家属将邹女士诉至郓城县法院。今年5月30日,郓城法院按邹女士承担70%的责任进行了判决,邹女士也按判决进行了赔付。然而,就在邹女士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却遇到了麻烦。原来,由于邹女士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只同意按50%的责任进行理赔。双方协商不下,无奈邹女士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2.3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
法庭辩论
对于邹女士的诉讼,中国人保公司认为,他们与邹女士之间是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保险公司只能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对郓城县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判决书中表明的责任只是侵权的责任,是人身损害赔偿,而不是合同责任。
保险公司与邹女士之间是合同关系,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承担。其中人身损害中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双方合同理赔范围;尸体鉴定费、停尸费、运尸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要赔,所以保险公司是按合同来赔的,没有此项就不赔;车损中鉴定费、施救拖车费、吊车费不是合同约定的项目,保险公司不应理赔;关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项目,保险公司也不予赔付。
针对保险公司的申辩,邹女士说,双方只是对赔偿的比例有争议。邹女士认为,她除了投保车损险1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外,还投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邹女士表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提供方对免除自己的责任要特别注明,但保险公司合同的重要提示里对不承担的项目并没有写进去。这样,没有约定的项目就不能说不是理赔项目。
法院判决
承办法官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和过错责任。而法院判决的赔偿责任不仅根据了警方的事故认定责任,而且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来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仅按照双方的过错大小来确定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仅要依据事故认定责任,还要照顾非机动车一方。因此,郓城县法院给出了70%的赔偿比例。
此外,关于诉讼费用的理赔,保险格式条款中往往单方面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这与公平原则相悖。因此,法院最终做出判决,由保险公司付给邹女士理赔款8.2万元;诉讼费由邹女士负担1400元,保险公司负担4000元。
本报记者 赵莉 通讯员 张留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