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农村来的小孙,今年4月,通过劳动力市场被开发区一家新成立的企业相中,双方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协商过程中,企业一方表示:由于本企业为新建企业,有关业务尚未展开,经济效益无法预计,因此,工资可以先确定数额,但发放日期无法确定;如果资金周转困难,可能几个月发一次,希望孙某谅解。 孙某考虑到自己找个工作不容易,企业有困难职工应当分担,对企业的说法就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就这样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孙某月工资为1200元,企业根据经济效益情况分别支付,最长为年终一次性支付,同时备注,“特殊情况下,企业可用产品来抵顶部分工资”。
合同签订后,孙某开始上班,工作相当努力。一个月后,企业领导告知孙某:由于经济效益不好,这个月的工资暂时无法支付,等经济状况好转后再一并支付。李某予以谅解,同意了企业以后支付工资的做法。两个月后,企业再次向孙某表示无法正常支付工资,孙某虽心中不快,但因有合同约定在先,也就继续努力工作。3个月后,当企业再向孙某表示仍然无法正常支付工资时,孙某不再接受企业的解释,要求企业马上支付所欠工资。企业表示孙某同意最长在年终时结算工资,双方在合同中已作约定,并且企业不是不支付工资,而是目前无力支付,现孙某要求企业马上支付工资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拒绝了孙某的要求。孙某则认为自己虽然与企业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延期支付的条款,但企业三个月不支付自己一分钱的工资没有道理,至少应当按比例先支付一部分工资。双方于是发生争议,孙某到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了申诉。
《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据此,工资的支付形式是按月和货币支付。至于能否在合同中约定工资不按月支付或不以货币支付,《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给劳动者一次工资,但实行年薪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定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是“随意性”的,分别有工资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支付日期等诸多方面的法定标准,企业没有可以随意制定工资发放时间、想怎么发就怎么发的权力,企业的劳动合同约定及实际做法必须符合劳动法律和法规的相关规定,否则就是违法。本案中,孙某与企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支付的相关条款,虽然该约定是当事人自愿的,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定的工资支付标准,所以,该企业除了依照法定标准承担按月支付孙某工资的义务外,还应对双方劳动合同中的上述条款予以修改。
为此,仲裁部门认为孙某可以要求企业马上支付欠付的工资。记者 于君 通讯员 秀伟 少君
编辑:傅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