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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委会当原告利多弊少本报记者王丽丽 岳耀勇/文 姚雯/漫画
物权法草案第五稿删除了业主委员会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第六稿并未将其恢复;而近日施行的《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给予了业委会以原告地位,是我国地方立法的开创之举。
在北京召开的一场研讨物权法的会议上,几位业内人士不约而同地谈起《条例》中关于业委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肯定其“符合历史潮流”,并认为物权法草案宜恢复规定业委会原告地位的相关条款。
在业主委员会当原告的问题上,统一执法标准的呼声,一直很高
目前,全国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起诉的物业纠纷案件不计其数,有些被受理,有些被驳回。
“法院应否受理业委会的起诉,尚没有统一的说法。”据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经济法规处田梦海、吴恩玉两位同志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两次结论并不相同:在2002年的安徽合肥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诉开发商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批复,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公共权益的需要,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此后不久的浙江温州银都花园业主委员会诉开发商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却裁定业主委员会不能代表业主提起诉讼。
“统一执法标准,为业主维护共同权益提供更为便利的途径,是省人大进行地方立法,给予业委会以原告地位的出发点。”田梦海、吴恩玉介绍,浙江省已有近半数的小区召开了业主大会、成立了业主委员会。
在业主委员会当原告的问题上,统一执法标准的呼声,一直很高
。浙江省人大开创性的立法,受到全国关注。在北京召开的一场研讨物权法的会议上,与会的几位业内人士不约而同地谈起《条例》中关于业委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赞赏其“给予白热化的物业争端一个解决通道,符合历史潮流”,并认为物权法草案宜恢复这一规定。
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陈幽泓是专门研究社区治理的学者,她从据新华网上看到浙江省人大的这一立法举措后,对记者说:“2003年我们搞调查,发现肢体冲突已经占到物业纠纷的三分之一,现在,矛盾持续升级,物业恐怖事件已经发生。以业委会的名义进行诉讼,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业主们进行维权的最后通道。”她所说的物业恐怖事件,是指北京美丽园小区所遭遇的、由物业公司实施的断水断电。
“物权法草案肯定了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后,业主们感到很振奋,现在相关规定删除了,有业主说,这等于断送了他们可以抓住的最后一根稻草。”陈幽泓说。
比起代表人诉讼制度,业委会诉讼制度具有明显优势
给予业委会原告地位,将统一执法标准、便利业主维权,对这样的规定,为何要从物权法草案中删除呢?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作物权法草案五次审议稿的说明时称:目前许多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同时,记者了解到,最高立法机关组成人员在审议物权法草案时,对于这一问题,表达过两个方面的质疑:其一,我国已经建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再给予业委会以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必要?其次,业委会没有财产,如何承担败诉后果?
“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中,即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追加原告”的基本原则。人数确定的业主因共同标的提起诉讼,原则上共同权益受到侵害的人都应当列为原告。若应当列为原告的当事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法院追加其为共同原告。
而我国的实际情况是,小区普遍偏大,有些容积达几千户,小区构成复杂,拆迁房户和商品房户混居在一起。
“业主们利用‘代表人诉讼制度’维权的操作难度相当大。”田梦海、吴恩玉介绍了浙江省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两大难点:首先是启动上有难度,全体业主都同意起诉,再由全体业主共同推选代表人,才能启动代表人诉讼;其次是个体太多,诉求难以统一。
比起代表人诉讼制度,业委会诉讼制度具有明显优势
。田梦海、吴恩玉表示:“二分之一以上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便可召开,参加业主大会的二分之一以上业主同意,业主委员会就可以起诉;再者,业主大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所作出的决议,就是合法有效的,通过决议的方式,业主的诉求可以很顺利地统一起来。”
在承担诉讼结果的问题上,业委会起诉,全体业主承担后果是理所当然的,避免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弊端,这也为浙江省立法机关所看重。“比如,按照代表人诉讼制度,当有的业主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时,法院仍将其追加为共同原告,并依法作出判决。在业主一方败诉时,被追加为共同原告的业主是否要承担诉讼费用?若不承担,对于其他业主来说,是否不尽公平;若承担,是否与该业主的真实意愿不相一致?”况且,实践中,事后要求被追加为原告的业主分担诉讼费用,这实在太困难了。
设立居住权的四点理由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王丹峰
物权法草案第五稿将有关居住权的规定删除,第六稿也并未恢复规定,理由是:居住权多因婚姻家庭、租赁关系产生,而这些居住关系可以通过婚姻法、合同法加以调整,居住权适用范围非常窄,没有必要加以规定。
对此,笔者不能赞同。首先,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规定居住权,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稍有提及离婚案件中的公房处理问题。随着公房制度逐渐退出历史舞台,该规定的适用将越来越少。其次,适用合同法有关租赁合同的规定调整居住权,不利于保护居住权人的权利。租赁关系由契约确定,当事人可依自由意志确定其内容,难以确保居住权人得到最低限度的保护。而确立居住权制度,则可以使居住权人获得直接支配房屋的权利,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居住权人。
此外,在物权法中设立居住权制度的必要性还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确立居住权制度符合我国实际需要。在房价居高不下的情况下,完全依靠所有权的方式解决人们的住房问题并不现实,建立居住权制度,非所有权人将可以实现长期、稳定地使用他人房屋的愿望。
二、确立居住权制度有助于厘清有关法律问题,为法院解决诉争确立标准。据笔者调查,在大量的析产继承和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均对居住权提出了诉讼请求,在此类案件的判决书主文中,法官也常常直接使用居住权这一用语。不过,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居住权未作规定,不仅当事人对居住权的含义难以准确把握,法官对居住权内涵的理解也存在差异,处理此类纠纷时,标准不一等问题时有发生。
三、确立居住权制度有助于切实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老年人、妇女及未成年人成为居住权人的可能性比较大,在现实生活中,他们的居住权遭受侵害的现象比较普遍。例如,因担心婚后出现房屋等财产争议,许多老年人的结合并不进行婚姻登记,当一方去世后,按照现行法律,另一方不能继续居住在对方的房屋中,这样,他(她)的处境将会很悲惨。如果物权法规定了居住权,将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通过遗赠,或者合同约定取得居住权,便可以满足其对房屋的需要,保障其生活。
四、确立居住权制度符合国际趋势。目前,房屋居住问题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许多国家纷纷就此问题进行专门立法。在我国尚未专门立法规范房屋居住问题的情况下,在物权法中规定居住权就显得更为迫切了。另外,物权的发展趋势是由物的所有转向物的利用,在物权法中规定居住权,符合这一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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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人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居住权设立后,住房所有权人变更的,不影响居住权。
居住权的期限根据遗嘱、遗赠或者合同确定;无法确定的,成年居住权人的居住权期限至其死亡时止,未成年居住权人的居住权期限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摘自2005年7月全文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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