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0日下午3时,随着一声庄严的法槌声,长达数年之久、发生在广东中山骆氏同胞兄弟之间的一场遗产继承诉讼大战,终结于中山市中级法院的终审裁决。骆氏家族40年前的分家约定被判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骆钦要求重新分割祖父遗留房产的诉求未获法院支持。
分家40载争长论短
历经两审,多次诉讼,结果是一切照旧。
其实在2005年5月,原告骆钦重分家产的愿望已经在中山市人民法院碰了钉子。被驳回诉求的骆钦,时年已73岁高龄,但是在继承祖父房产的问题上,他始终对胞弟骆明毫不相让。但是两审法院均以双方40年前的一张分家约定为主要证据,认定骆钦对诉争的房屋没有继承权。
据法院查明,1956年20岁的骆明应征入伍前夕,在祖母骆刘氏主持下,与24岁的哥哥骆钦分了家产。当时,沙溪镇的祖屋分给了长孙骆钦,石岐镇的楼房分给了小孙子骆明。
几年后祖母去世,骆氏兄弟的母亲亚芹看到兄弟二人各自成家,为避免争议,认为应该立下具体详细和有效力的分产约定。于是在1961年9月15日这一天,在亚芹的主持下,由村里一位德高望重的长者书写下一份具体严谨、时代特色鲜明的分约字据。
房价升高引来夺利之争
诉争的房产是祖父骆溪永送给家人的礼物。骆溪永于1881年出生在中山沙溪镇。1931年,旅居海外多年的骆溪永回国探亲,在石岐镇买下一幢砖木结构、全屋面积达185平方米的三层小洋楼。骆老先生未曾想到这留给家人的最后念想,后来还成了引发家族纷争的祸端。
之后骆老先生返回加拿大,便再无音讯。小洋楼曾一度被政府代管,后又还给骆明。1999年,无从了解祖父情况的骆明,向法院申请宣告祖父死亡,并根据生效判决办理了房屋继承手续。随后,骆明举家搬往石岐居住。
数十年中,骆钦、骆明兄弟之间虽然感情一般,但也相安无事。
随着时间的推移,中山市中心城区石岐的房价越来越高,远非沙溪等镇区所能比。2002年,骆钦突然拿着一份骆明手书来法院起诉,称这份1965年3月15日签名字据内容为否定1961年9月15日“分约”真实性,并据此要求按法定继承重新分割祖父的遗产。
骆钦认为弟弟独占祖父在石岐镇的房产,侵犯了自己的共同继承权。为了达到重分遗产的目的,骆钦又提出以祖父被宣告死亡的时间即2001年2月来确定遗产继承。
可怜受子孙争产所累,一生飘泊的老华侨去世50年仍不得安宁。据法院查证的资料显示,骆溪永老先生于上世纪50年代末即病故于加拿大。
产权人亡故时间与案无关
因沙溪政府某村委会曾出具证明,加之从1959年至今都没有骆溪永的任何往来事实,案件一审期间,中山市人民法院已认定:骆氏家族立“分约”时骆溪永已死亡,符合事实。
至于骆溪永的死亡与案件有无关系,作为二审法院的中山市中级法院作出如下裁决:1961年9月15日“分约”签订时骆钦、骆明及其母亚芹三人将家庭房地产予以分割,至今已逾40载,除骆钦之外,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他有关亲属对此“分约”提出过异议。骆钦现在虽有异议,但他是“分约”的签字人,因此不论距今已125周岁的骆溪永是否死亡,或如已死亡不论何时死亡,应当认定在立“分约”时骆氏兄弟的母亲亚芹已有骆老先生的授权,或代表了上一辈人骆老先生与妻子骆刘氏的真实意愿,“分约”的约定内容,以及骆明对诉争房屋实际占有的现实,应作为认定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
同时,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是中山市中级法院不支持骆钦重新分家产的主要依据之一。
新法不管旧事
骆氏的华侨家庭背景及家族纷争经历,在中山乃至广东珠三角地区都具有代表性和普遍性。上个世纪60年代,骆氏家族以立“分约”形式分割房产,具有浓烈的时代色彩,符合当时的风俗民情,也没有违反当时的国家政策。
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律一般只应适用于它生效后发生的行为、事件以及已形成的社会关系。国家不能用今天的法律规范衡量人们昨天的行为合法还是违法。我国《民法通则》第156条规定:“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6条也明确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的,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
如果以现行的《民法通则》调整骆氏家族的房产分割,势必使本已确定的各种法律关系重新陷入不确定状态。因此,中山市中级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骆钦重分家产的诉求。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吴朝晖 吴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