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吴阿娟通讯员马志国)再婚老伴去世后,留下了一套公产房屋。就是这套房屋引起了继母女之间的一场纠纷。女儿认为自己始终未脱离和父亲一起生活,故应继续承租父亲的房屋,而继母也认为自己有权承租该房,由此双方对簿公堂。 本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这起牵扯再婚老年人居住权益的纠纷经审理后,一审判决由身为配偶的继母继续承租讼争房屋。
1987年,刘某父亲的单位分配了一套位于南开区鞍山西道的企业产房屋,刘某的父亲为承租人,并与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由刘某一家人居住。1994年,刘某到北京工作,户籍、住所均不在本市。刘某在回津探望其父时就居住在父亲家的小间住房内。1998年,刘某的父亲与郑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两人就在刘某父亲承租的房屋内居住,但郑某的户籍不在该房内。今年7月,刘某父亲病故,而其身后留下的公产房,却使得郑某和刘某间产生纠纷。
郑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称被告刘某在办完其父亲的丧事后就要求承租由其父亲承租的房屋,而郑某认为自己与被告刘某的父亲是合法夫妻,且共同生活8年之久,她当然为讼争之房的承租人,故要求法院确认自己为讼争之房的承租人。
被告刘某辩称,她是父亲的独生女,一直与父亲共同生活,讼争之房是她父亲单位分配的住房,父女俩共同居住至今。她虽然在北京工作,但经常往返京津两地,始终未脱离与父亲一起共同生活。自父亲单位分房至今,讼争房屋内始终留有她自用房屋一间,内置她自有的各种生活用品。讼争房屋是她与父亲共同生活多年的住所,原告虽然与其父为夫妻关系,但系老年人再婚,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且两人婚姻关系已破裂,只是未办理离婚手续,而且原告的户籍及住所都不在讼争房屋内,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法院对这起纠纷进行审理后认为,讼争之房是刘某父亲承租的由单位经管的企业产房屋,并与单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合法有效。现房屋承租人病故,由于原告与原承租人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照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相关规定,原告符合继续承租讼争之房的条件,故讼争之房应由原告继续承租。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坐落在南开区鞍山西道的房屋由原告承租;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与房屋经管企业办理房屋承租的相关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