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南宁11月24日电(记者张爱林赵叶苹)广西大新县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被告大新县一乡政府因新官不认旧账,被判令支付原告黄某工程款26883元。
1997年7月15日,原告黄某与大新县一乡政府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饮水池100号水管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2.8万余元。 在这一工程施工合同书上,有时任乡长赵某的签名,盖有乡政府的公章。合同签订后,黄某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先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2万元。
199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883元。后黄某多次追款未果,于2006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883元。被告乡政府则认为,这一合同没有经过乡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系时任乡长赵某个人所为,与乡政府无关。
法院审理认为,黄某与这个乡政府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后,对未付的工程款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这张欠条应视为双方对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确认。
此外,这一工程是乡政府所建的饮水工程,非赵某个人的工程。赵某时任乡长,为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对工程进行结算后在欠条上签名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非个人行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签字对所欠工程款进行确认并无不当。合同是否应经乡政府领导班子讨论决定后才签订,是被告内部管理决定的事情,不能以此作为合同无效的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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