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但是,长期以来,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却被少数大股东践踏,他们在“用手投票”实现自身权利中往往利用资本多数表决原则“强奸”中小股东的意志,因此,中小股东不但不能顺利地通过有利于自身利益的经营决策、利益分配方案,有时甚至连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基本的知情权都无法享有。 虽然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从理想层面来说仍然过于粗陋,但是毕竟有了进步,有部分公司股东就已经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通过司法途径维护了自己的知情权。
1996年6月,原告吴有旭、赵成贵与现任公司董事长张少文共同出资组建了青海西宁会鑫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组建后,由张少文一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为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原告向公司提出要求查阅公司开业以来的财务资料,但遭到了公司的拒绝。二原告认为该公司行为侵害了其作为股东的知情权,为此,2006年将公司告上了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遂判决被告三日内向原告提供公司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资料,以便二位股东查阅,了解公司财务收支、经营情况。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行使股东知情权遇到障碍时都有权利诉诸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但需要区别的是:一、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程序和条件作了要求,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采取诉讼手段行使知情权时需要首先满足《公司法》的要求,即“股东认为拒绝查阅存在不当”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二、对于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反映公司经营状况的资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能查阅不能复制,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既能查阅也可以复制。
鉴于以上规定及长期实践经验,我们建议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股东应当做好下面具体工作:
其一,确定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被告双方。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原告只能是受到损害的股东,而被告应是公司。在福建曾发生过在股东知情权案件中一股东将阻挠其知情权实现的实际控股股东列为唯一被告而被法院驳回的案件。但事实上在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往往是由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阻挠而引起的,故我们认为在知情权纠纷中可将阻挠股东知情权实现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为共同被告并由其承担法律责任。
其二,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股东知情权诉讼由公司所在的登记注册地的法院管辖。
其三,收集相应证据。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在提起诉讼前,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股东应当搜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以证明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支持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尤其是有限公司股东在主张公司账簿查阅权的情况下,股东必须首先证明(1)已提出书面请求,(2)说明了查阅目的,(3)公司在股东提出请求后的15天给予拒绝或在提出请求后15内未予回复。对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认为拥有不正当目的之举证我们认为举证责任在于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的权利,公司要对其进行限制理应由公司举证。
同时,为了更好的维护股东的利益,我们建议公司股东可以咨询律师等专业人士,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预先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作出更加周到、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一旦股东知情权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受到阻挠,股东便可根据章程约定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
陈虎,执业律师,江苏南京金恩律师事务所主任。江苏南京金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报大律师团律师。先后为数十家企业、事业单位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或专项事务顾问。在所办理的数百起案件中,不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并以独特的方案设计、分析和处理能力,赢得委托人的一致好评!电话:025-8472401713705153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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