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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记者从省人大常委会获悉,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贵州
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该条例将于2007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条例》在保护消费者权利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消费者到餐馆酒店就餐,可以自带酒水;经营者在经营场所采用的安全监控措施,不得侵害消费者的隐私权等。商场监控不得侵害隐私
《条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用途、性能、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购货发票、售后服务等相关信息、凭证。
《条例》规定,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经营者在经营场所采用的安全监控措施,不得侵害消费者的隐私权。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及其家庭的有关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
《条例》还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维护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中的知情权、隐私权,对患者或者其直系亲属、监护人查阅、复印病历资料提供方便;未经患者或者直系亲属、监护人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商品两次修不好,退货
《条例》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商品的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并不得收取折旧费及其他费用。商品在包修责任期内2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更换或者退货的责任;经营者承担包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相同型号、规格的商品;无相同型号、规格商品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经营者承担包退责任的,应当一次退清货款。
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处理的通知之日起,在承诺履行义务后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5日内必须作出答复或者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业主大会可“炒”物管
《条例》要求,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邮政、有线电视、城市公共客运、殡葬等公用事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其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双方约定。
住宅装修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书面约定装修项目、标准、价格、数量、质量、期限等内容,并保证质量,按时完工。经营者违反约定的,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必须返工的,应当在重新约定的时限内完成返工,返工费由经营者承担。
物业管理经营者应当接受住宅区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有权按照规定选择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未按
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大会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旅游业经营者不得降低食宿标准,不得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转团、并团,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旅游线路、旅游时间、游览景点、交通工具、食宿等级、收费标准等内容,不得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修理、加工服务的经营者,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不得虚构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对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期不得少于30日;经营者承诺包修期多于30日的,从其承诺。包修期自商品修复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摄影、冲印业经营者造成消费者胶卷、底片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冲印费用,并按照损坏或者丢失胶卷、底片价格的十倍予以赔偿。造成消费者数据资料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冲印费用,并按照冲印费用的3至5倍予以赔偿。
过错方承担争议鉴定费
《条例》明确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方式有: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者协会应当在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30日内进行调解。因故不能调解,确需延长期限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其他解决途径;有关行政部门收到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协会转交的投诉,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诉人或者消费者协会。
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鉴定、检验、检测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约定由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检验、检测;双方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由受理申诉、投诉的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检验、检测;鉴定、检验、检测费由经营者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鉴定、检验、检测费用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承担。
短斤少两可罚万元
《条例》规定了经营者违规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中,商品房经营者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使用的建筑、装饰材料造成室内环境污染严重超标;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未经买受人同意将该房屋抵押、出卖给第三人或者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或者出卖的事实再次出售,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还消费者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已付购房款1倍的损失。
设定最低消费数额,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短缺商品数量或者将包装物计入作为商品的净含量,向消费者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费用的行为的,将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另外,《条例》还规定,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商品欺骗消费者行为的,应当返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并支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费用一倍的赔偿金。
对于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携带的物品,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等行为,经营者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消费者2000元以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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