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农民周伟平当初也没有想到,为了100多亩猕猴桃林,与乡(镇)政府打了历时6年的四场官司。经过检察机关抗诉,金华市中级法院日前撤销原一审、二审不予受理周伟平诉讼请求的裁定,指令武义县法院立案受理。11月22日,笔者从武义县法院了解到,该院已正式受理此案,并择日开庭审理。 状告新塘乡政府 1996年9月,武义县新塘乡政府向新塘村苏宅自然村借来113亩山地作为投资开发造林基地。新塘乡农民周伟平与新塘乡政府达成口头协议:113亩基地由周伟平承包经营种植猕猴桃,承包期为199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承包款从1999年开始以成熟的猕猴桃抵交,头两年每年交2000公斤,以后每年交4000公斤。达成协议后,周伟平在基地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1998年9月,双方再次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承包期延长至2016年,承包款仍以成熟猕猴桃抵交,但改由第6年起即2001年开始上交,交纳方式数量同前。 经过近5年的精心管理,猕猴桃大部分已成林并将进入盛产期。可是意想不到的事发生了。 2001年4月,因山权借用期届满,新塘乡政府单方收回周伟平承包的猕猴桃基地并交还苏宅自然村,随后苏宅村又将此猕猴桃基地转包他人经营。周伟平先后多次与新塘乡政府交涉,但乡政府均以未订立过书面合同为由,不予理睬。迫于无奈的周伟平,只好一纸诉状将新塘乡政府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投资损失8.9万余元。 但是,新塘乡政府却声称,周伟平所谓猕猴桃树大部分已成林之说并不客观,猕猴桃基地实际上部分荒芜,成活数仅为2254株,因此是原告违约在先。同时,新塘乡政府认为,周伟平提出的赔偿数额证据不足,应扣除乡政府先期投入该基地的费用5万余元及扶贫款1万余元。 周伟平对判决不服 2002年1月,武义县法院经审理认定,周伟平与新塘乡政府就猕猴桃基地承包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并已实际履行四年零八个月,应确认双方的协议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新塘乡政府单方终止合同履行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投资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由武义县柳城畲族镇政府(诉讼期间新塘乡并入柳城镇)赔偿周伟平经济损失人民币5.34万元。周伟平认为一审法院判给他的赔偿额偏低,遂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他得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违约方不仅限于投资损失,同时可要求承担可得利益损失即预期利益损失。于是,他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向法院增加了这一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周伟平的这一要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遂作出与一审基本相同的生效判决。 2002年8月,周伟平又向武义县法院提出起诉,要求柳城镇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21.3万元。法院认为,周伟平起诉原新塘乡政府单方终止承包经营合同的违约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的案件,已经审结并已执行完毕,再次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遂裁定不予受理。周伟平不服,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向检察院提出申诉 对于该裁定,周伟平仍旧不服,于2004年5月向武义县检察院提出申诉,后转金华市检察院建议提请抗诉,金华市检察院又提请浙江省检察院抗诉。浙江省检察院认为原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于2005年11月向浙江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浙江省检察院认为:申诉人起诉请求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相对于前诉的投资损失赔偿是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申诉人诉被申诉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之诉已由金华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但该案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在该判决的二审期间即已提出,只是二审法院以该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为由未作判决。因此,申诉人有权就该诉讼请求另行起诉。 浙江省高级法院指定金华市中级法院再审,再审法院对抗诉理由予以认同,认为申诉人周伟平另行提起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应予准许。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故作了上述终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