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一直处在相互纠葛和冲突之中。西南政法大学知名学者高一飞副教授曾用复杂关系和简单关系来形容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他认为媒体与司法关系因为涉及到两种民主社会的重要价值的冲突,所以,是一种复杂的关系;但是二者又是一种简单的关系,即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和其他公民与司法的关系是一样的,媒体监督司法的过程中应当享受普通公民待遇[1]。 然而,由于我国的新闻法受各种因素的牵制迟迟没有出台,加之我国司法尚未完全独立,所以,在媒体与司法之间似乎也难于找到一个“协调”的平衡点,难点就在于新闻媒体能否介入到司法程序之中,如果能,介入的形式、时间、程度又当如何?这些都是有待商榷的问题。本文通过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对媒体介入司法活动的合理成分进行探讨。
两种观点的争论
我国学者目前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两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新闻媒体介入司法将会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原因在于媒体通过对案件的报道和评论影响公众舆论,从而对法院和法官施加了一种无形的压力,在这种舆论压力下,法官的理性将会发生偏移,进而对案件做出一种不合理或不公正的判决,这对司法独立是很不利的。并把这种由于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和评论导致法院对案件的判决受到媒体影响的现象称之为媒体审判。于是有学者认为,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独立,应该通过立法来对媒体的这种行为加以限制。“新闻舆论不应对法院生效裁判评头品足”[2],以此来指出媒体不能对案件进行与判决相反的报道和评论。
第二种观点认为:媒介只要遵守新闻自由的一般规范,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司法活动进行客观的报道和评论。司法的公正性要求法官理性地审理案件,按照正常司法程序来执行,不受外部环境的影响,如果法院的判决因为受媒介的影响而发生偏颇,法院不应该把责任推归于媒介对案件的报道,而是应该从自身上找原因,因为司法公正的决定性因素是法庭或者说是法官,而不是媒体。新闻报道不在理而法官不能判断,或者能够判断却不能坚持正确的立场,结果导致司法的不公,这不能说是新闻审判导致了司法不公[3],而是应该通过司法程序本身的自我完善来实现,因为如果因此放弃报道,等于媒体放弃了舆论监督的权利。
因为我国《新闻法》一直没有正式出台,相关法律条文也没有对此做出系统的阐述,对于这种争论目前仍然停留在学理层面,观点持有方各执己见,难于达成共识。
媒体介入司法的合理性
1、媒体与司法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司法与媒体有着共同的价值标准,那就是公正。在法制国家里,法律是每个公民必须遵守的最高的行为准则,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法律的最根本宗旨是体现它的公平公正,维护每个人的利益不受侵犯;而媒体则是通过不同侧面的报道来对案件做道德上的评判,呼唤人们内心的良知和正义感。
媒体一项重要职能是它的监督作用,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也是司法监督的一部分,媒体只要不超越司法的界限,媒体介入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监督法院对案件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我国宪法规定了言论、出版自由权和人民对国家机关的监督权和公民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同样可以通过媒体监督这样一种形式来实现[4]。也就是说,当司法不能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时,媒体可以客观地对判决结果进行评价,通过舆论促进法庭对案件重新审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社会普遍公正。
2、媒体介入司法是公民知情权的诉求
在西方,公众的知情权是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受法律保护,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公众有权得到信息和思想,而媒体则应当充当公众的看门狗[5]。”中国政法大学的刘斌教授认为:“新闻自由和媒体的职责要求传媒适时地报道或监督司法活动,以帮助和满足公众的知情权”[6]。目前我国对公民知情权的保护也日趋重视,公民的知情权是表达自由的基础,一方面,公众可以把自己获知的信息(国家法律规定不能公开传播的信息除外)自由传递给他人,这种表达可以通过口耳相传的形式,也可以通过像大众媒体这样的其他形式;另一方面,公众也有权利从他人那里得到信息(包括国家、政府的社会公开事务和与自身利益相关的信息),信息的来源也是多渠道的,在大众传播时代,媒体是公众获取信息最主要的渠道,所以,保证公众知情权首先必须保证媒体的表达自由的权利。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属于社会公共事务,法庭有义务就司法活动对公众公开,包括媒体在内,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是维护公众知情权的体现,因此,媒体只不过是普通公民表达言论自由的工具和特殊形式,没有理由对媒体作区别于其他言论表达形式的特别限制。媒体必须介入司法活动符合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符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言论自由的精神,也符合《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的具体规定。媒体可以通过独立调查和评论表达自己的有利于案件公正、社会公正的立场[7]。
3、媒体介入司法是新闻自由的客观需要
美国开国元老、《独立宣言》起草人之一的汤姆斯·杰斐逊有过一句颇为经典的名言:“如果由我来决定,有政府而没有报纸,或者有报纸而无政府,我会没有任何迟疑地选择后者。”[8]从这个角度来看,司法独立与新闻自由虽然都是民主社会的重要价值,当两者进行平衡时,新闻自由应当是放在第一位的。
新闻自由也是公民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从这个意义上讲,媒体代表着民意,媒体如果不能代民立言,媒体就没有生存的土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也就是说,普通公民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以某种形式表达自己的思想,所以,公众借助媒体来表达自己的思想不应该受到形式上的限制。公正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程序公开,公开就意味着也应当向媒体公开。媒体的公开报道和评论,是司法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形式,也能起到增强司法信心和加强法制宣传的作用,所以,司法也需要媒体,才能达到公正[9]。在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上新闻自由是第一位的,如果因为司法公开导致了媒体审判的发生而对媒体的行为加以限制,那么这种司法公正是以牺牲新闻自由为代价,这是不值得的。
解决媒体与司法冲突的两点建议
1、如果媒体对司法案件的影响是积极的,有利于维护司法的一般公正,可以把这种影响看作是合理的。
允许媒体介入司法并不等于媒体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必须遵守媒体最根本的报道原则——客观公正,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不能喧宾夺主,特别是在法院没有对案件作出判决之前,媒体不能对案件做结论性的评判,这是大多数国家普遍认同的做法。除此之外,媒体在整个司法活动中,可以在案件审理前对案件作背景性的交代,可以对案件当事人给予同等的报道机会,也可以对案件的进程作同步追踪报道和非结论性的评论以及在案件判决后对判决结果作出评判。
如果由于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和评论影响到法官对案件的判决,只要这种影响是积极的,符合社会的一般公正性,我们应该对这种影响给予充分的肯定,因为司法的最终目的是要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这种价值目标下,媒体与司法是一致的。审判在一定程度上考虑民意又不屈从于民众的激情;媒体通过自己的报道和评论影响个案的裁决,又通过个案去触及“社会的敏感穴位”[10]。这是民主社会中媒体与司法的一种正常关系。2、司法机关可以通过自身的程序完善和自律来完善司法公正,避免受到媒体的不良影响,而不应该通过限制媒体自由来实现。
现在我国的司法没有真正独立,法官的整体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而且法院在行使权利时仍然受行政干预比较大,公开审判制度也没有真正有效实施,据此,我国的司法制度还需要不断地完善。在这种条件下,对媒体进行各种限制不利于司法活动的公平公正,一味地强调司法封闭可能最终导致司法行政权力的异化,司法内部暗箱操作的滋生以及司法人员权利的肆意扩张,这种恶性循环将破坏司法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其实,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是敢于接受媒体的监督的。在我国,允许媒体介入司法并且保障媒体对其行使监督的权利是非常必要的,客观公正地展示司法过程,与司法制度本身所要求的审判公开是天然契合的[11]。
注释:
[1][4][5][7][9]高一飞,司法与媒体的复杂关系与简单关系,传播学论坛https://www.chuanboxue.net/list.asp?unid=1256
2何锡华 薛专:新闻舆论不应对法院生效裁判评头品足,www.dffy.com
3陈国利 张卫斌,新闻审判与司法独立,当代传播,2005年第三期
6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同样宝贵——访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院长刘斌教授,https://www.legaldaily.com.cn/jzz/2005-05/24/content_137608.htm
8徐耀魁主编,西方新闻理论评析,第181页,新华出版社,1998.4
10王斌余,点中了社会的敏感穴位,https://society.people.com.cn/GB/1063/3700465.html
[11]罗昕,传媒与司法关系的法学探讨,我写传媒网https://www.woxie.com/article/list.asp?id=4090
(作者单位:南昌大学新闻系)
(责任编辑:赵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