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吴阿娟通讯员李超)家中巨额款物失窃,案件一直没有侦破,而业主认为是因为小区物业公司保安工作存在过失才造成失窃后果的,故起诉要求物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本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保安行为与原告的损失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遂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去年2月3日,业主苗某意外发现家中被盗,笔记本电脑、手表、首饰以及高档服装和部分现金失窃,共计价值100余万元。苗某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至今没有侦破。然而,日前,苗某就家中失窃一事将负责小区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告上了法庭。原告苗某认为,既然被告物业管理公司收取了原告的物业费,就应当保障业主在公寓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被告没有尽到职责,保安制度不健全,没有聘请专业的保安人员,监控不到位,并且,失窃时几个保安正在睡觉,结果致使原告家中被盗。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失窃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予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80%计80万元。
被告物业管理公司辩称,物业公司是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已经到期。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多次协商未与业主方达成一致意见,故没有续签合同,物业公司已于2005年下半年撤场。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小区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后来经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物业管理费调整到每月每平方米0.8元。因物业管理费标准低,且有些业主不正常交费,物业公司的运营困难,监控设施无法启动,没有经济能力聘请专职保安人员,聘请的仅为物业管理员。被告认为,己方没有过错,且原告所讲的数额无法查证,故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损失。
案件审理中,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的相关卷宗,可以反映的事实是:被告公司有保安巡逻制度,在2005年2月3日零时左右,有保安人员曾经到原告所居住的楼层巡逻,发现了盗窃分子扔到三楼垃圾筒里的塑料盒和不锈钢桶等厨房用具。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1997年开始,被告为原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且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被告未与业主委员会协商一致订立新的物业管理合同,但被告实际为原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05年下半年,故应视为当事人继续履行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该期间,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关系。因被告与业主委员会之间没有书面的物业管理合同,且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当事人已不能提供,故法院无法认定当事人之间对小区物业的保安义务的约定。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义务为服务,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把保安义务解释为给付义务,应当解释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其财物被盗全部经济损失的80%,因原告财物被盗的加害人为盗窃分子,被告保安行为的履行与否并非刑事案件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的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从案情来看,案发当晚,被告的保安人员已尽到巡逻的义务,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直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如上一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