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为老百姓打官司的律师事务所,如今却因为一件保险纠纷而做了回原告,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没想到平日给他人代理官司的我们,自己却陷入了一场官司,而且官司一打就打了近一年。”上海某知名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律师谈起这件保险案时,略显疲态。 该律所与国内某知名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保险纠纷,因前者与上海某停车公司之间的一件赔偿案而起。
2005年初,上海某停车公司以“因该律所律师朱某的过失,致使所涉案件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起诉朱某及该律所。最后,上海虹口法院判决该律所赔偿停车公司17.5万元损失。
2003年2月就投保了律师责任险的这家律所马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经过一番核赔后,保险公司认为,朱某在未经律所同意下私自接受该停车公司案件代理业务,属于律师责任险中的免赔范围,故表示不能给予任何赔偿。
停车公司:
律师过失律所买单
要了解这起保险纠纷案件,不得不从律所与停车公司的赔偿案开始说起。
2002年9月,朱某与该停车公司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由朱某代理其与上海两家公司房屋代销一案,承诺于2003年8月底前审理完毕。该停车公司称,合同签订后,已将案件受理费4500元及诉讼所需证据一并交给了朱某。
但事实上,朱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所涉案件的起诉。“由于已将全部证据材料的原件交给了朱律师,在他未起诉的情况下,我方已无法起诉,经多次与朱某及其所在律所协商无果,致使该案超过了诉讼时效,使得我方的债权无法收回。”该停车公司在随后起诉朱某和该律所的诉状中这样写道。
2005年初,停车公司提出,因为朱某及其所在律所的原因造成了损失,要求返还4500元律师代理费及赔偿损失17.5万元。
律师事务所:
个人行为律所不认
对于停车公司提出的17.5万元赔偿金,该律所表示,朱某已辞职离开该所,且朱某与停车公司签订的这份《聘请律师合同》,并未经过律所审查,律所对此事毫不知情,4500元代理费也非律所收取。
上述律所坚持,停车公司起诉律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律所没有理由要为朱某的失误买单,不会承担赔偿停车公司17.5万元的责任。
此时,当事人朱某的辩称便显得尤为重要。朱某承认,停车公司所提及的合同确实是自己所签,但该合同文本是自己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无法律约束力;另外,该合同所依据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收取的4500元代收诉讼费以及证据材料已于2003年6、7月间退还给了停车公司。但朱某所称已将代收诉讼费及证据材料退还给停车公司的说法,并无书面证据可证明。
法院最后判决认为,朱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因此,因朱某的重大过失给停车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律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某当时作为律所的一名执业律师,其与停车公司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停车公司有理由相信,朱某接受其委托并代收诉讼费的行为是代表律所所为,至于该合同文本是否是朱某盗用、合同内容是否经律所审查及诉讼费是否交至律所,属于律所内部管理问题。”
保险公司:
私自接案拒绝赔付
这突然而至的17.5万元赔款让这家律所措手不及,“幸好,上海律师协会为我们上了保险。张律师所指的这份保险是,2003年2月上海律师协会为旗下全部合法律师事务所投保的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在知悉律所遭起诉后,保险公司也曾到场支持律所的辩词。然而,当法院判决下来后,该律所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却以朱某和律所在辩词中“该案是朱某个人行为”作为证据,依据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第5条除外责任中的第2款“注册执业律师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接受业务”为由拒赔。
该律所对此提出质疑,“所谓律师私自接受业务,仅指律师以个人名义私下办案收费的情形。目前,涉及停车公司的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一、二审法院非但没有认定朱某具有私自接受业务的情况,相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主文还认为:该法律服务合同‘由朱某擅自签署,系朱某个人的行为,缺乏依据’。”
此外,该律所还提出,有关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其法定的说明义务,但该保险公司却在未履行任何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将有争议的条款作出对其自身有利的解释,进而免除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此举不仅有违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对于这个案件,上海律师协会深有感触:“协会集中为全体律师事务所统一投保,其目的就是为了所有的律师事务所都能参加执业保险,并有效防止执业风险。由于律师事务所的执业风险来自于具体的每一名执业律师,因此,律师的执业行为所形成的律师事务所的损失,当然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否则,我们参加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还有何意义?”
保险业界:
专家论证孰是孰非
今年2月,保险业界就律师保险理赔案件召开专家论证会,复旦大学、华东政法学院、上海社科院的保险专家及其他律所的律师参加了这次讨论。专家对此形成了以下意见。
第一,是否属于“私自接案”要从法律角度分析,主要根据合同是否盖有事务所的公章及行业规定判断。根据《律师法》第23条和第35条的立法原意可得出:只要有事务所盖章的聘期律师合同就不属于律师私自接受。
第二,律所在诉讼中关于“朱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律所无关”的抗辩只是庭审中的对抗行为,无法律上的证据效力。且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朱某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律所与停车公司之间“由此建立了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4款“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判决书中认定的内容具有证据效力。
第三,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的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双方对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第5条第2款“私自接受业务”的认识存在重大分歧,系保险人未对此作出明确说明。另外,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目前,此案已初步审理终结。据悉,此案在上海律师界引起强烈反响,当事人及上海所有投保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都在翘首以盼法院的判决早日下达。
业内说法
众说律师责任险
本报记者 黄蕾 实习生 祁师闻
发自上海
上海某知名律师事务所起诉某保险公司拒赔“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一案,至今仍未结案。眼下新的一年保险期限即将开始,针对“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上海执业律师的风险防范需要,保险人是否应当向被保险人特别说明免责条款,律师越权受理案件委托是否构成私自接受业务,保险人能否以律师的法庭抗辩意见作为法律事实拒赔等专业问题,记者专门采访了一些律师和保险法专家。
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保险专业律师吴冬:
“私自接案”应有明确说法
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在保险人拟定格式合同的情况下,保险人依法应就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特别说明,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免责事件包含非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行为时,保险人还应当对被保险人特别说明,否则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约束力。
另外,从我所在的律所的经验来看,我们律师在外接受业务委托时多数情况下都是一人独自在场。如果没有经过律所法人代表事先同意,接受案子都是“私自接案”的话,那就没有投保律师执业责任险的必要了。所以法院审理本案有关“私自接案”文字解释时,应该适用保险法关于“应作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
华东政法学院保险法教授祁群:
保险公司前后言语矛盾
该律师事务所在原民事赔偿被告案件中,保险人派员旁听案件,还向被保险律师事务所发出书面支持抗辩意见。那么,在本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案件中我们可以理解为保险人已行使了参与权。也就是说,朱律师及该律师事务所的抗辩意见可以被认为就是保险人的抗辩意见。
事实上,根据保险法理最大诚信原则中关于弃权和禁止反言的规定,保险人实际早已放弃了主张免责及拒赔的权利。
因此,保险公司让律师事务所和朱律师发表或默认其所谓“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事后是不能反言的,更不能以此为免责抗辩理由或事实拒赔。
上海某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律师责任险岂能包办
我们律师业务范围很广,涉案标的很高,相应的民事赔偿风险也在增加。过去我们所都是直接向保险公司投保,这样投保双方可以直接谈判各项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条款,我们所的每位律师对保险条款含义也十分清楚。
2003年以后,上海律师协会统一替我们投保,再向我们所收取几千元保险费,剥夺了我们选择保险公司的权利。也是我们对除外责任的文字表述“一头雾水”。
因此,我们建议明年上海律师协会应该举行“律师执业责任险”的招标,最终由我们律师所作为投保人与中标的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这样法律关系比较顺,我们也可直接向保险人提要求或附加险种,或增加保额,或减少免责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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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评案
律师责任险:
保律师还是保律所
祁群
如果我们随机调查国内外任何一个律师或者保险业人士,问询本文标题的答案时,相信绝大多数的人都会回答是保律师。然而,从上述案例中看,上海市律师协会为旗下所有合法律所购买的这份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保障对象不是律师,而是律师事务所。这意味着,保险公司向有赔偿责任的律师事务所赔偿后,还可以向有过错责任的律师代追偿。
保险保的应是律师
从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业务的制度设计宗旨来讲,开办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主要是为独立执业的律师解除后顾之忧,从保险法的保险利益原则来讲,只要对被保险标的具有经济上合法利益的人才能投保,否则保险合同是无效的。
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在保险法上是比较特殊的消极利益——即律师或律师所的对外民事赔偿额,也就是说在法理上,只有律师本人或律师事务所才能成为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投保人。
而律所是法律拟制的法人,我国法律规定律所又是律师民事赔偿的第一人,律师是以律所的名义对外承接办案的,律师与律师所之间相互有经济利益,因此,律师或律所都可以单独或共同成为我国现行保险法框架下律师执业责任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但我们律所都是执业律师投资,合伙制律所的律师与律所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律师责任险合同名称,或与国际接轨多重角度来说:以律师为被保险人、投保人是律师或律所为好。
至于上海律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上海律师协会,笔者认为,有欠稳妥。
从机构性质上讲,上海律师协会是各上海律师所自发组织的行业自律团体组织,律所与律师协议之间不存在所属关系,也无投资关系和法律责任上的连带关系,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责任险标的无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公司利用律师协会被主管部门授予的部分行业管理权(如年检、注册),变相强制所有上海执业的律师所缴费,让上海律师协会统一代律师及律所投保律师执业保险的做法是极其不合适的,是造成如今国内律师责任险法律关系主体混乱的主要因素。
律师越权,律所能否获赔
由于国内众多保险公司签发的都是被保险人为律所的保险单。这样一来,国内律所的领导或合伙人难免产生顾虑,虽然经律所盖章认可的律师过失行为可得到律师执业责任险的保障,那么执业律师在所外承揽业务,以律所名义越权受理案件后引起民事赔偿,法院认定律师的越权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那么,保险人以律师私接案件为由拒赔怎么办?
笔者认为,无论律师在权限范围内还是越权受理案件,只要律师在办案时是过失,不是故意造成当事人财产经济利益损失,法律规定或法院判决律所要为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在现行的被保险人是律所而不是律师的情况下,保险人都应按合同约定理赔。
如果保险人事先在合同上规定律师私接案件免赔,笔者也认为,因保险合同的免赔条款属于特别条款,保险人在投保时没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当面特别说明的,我国保险法规定该项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也不产生约束效力。
险企理赔后不能向律师追偿
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属于广义的财产保险,按照财产保险的法理,如果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有过错导致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在依据责任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就自然享有对有过错的第三人的代位追偿权。如果律师执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律师,那么由于第三人的阻挠或过错导致律师不能按债权时效起诉,或未按举证规则要求及时举证致使案件败诉,当事人要求律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话,保险人在理赔后当然享有对有过错的非律师第三人代为追索权。
如今,国内的律师执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律所,律师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人,只能算是保险合同的有牵连关系的第三人。如果保险人向律所理赔后,可以向律师行使代为追偿权的话,那么国内的所有律师及律所都要跳出来问:这种保险人可以实际不负任何赔偿损失的责任连环套保险还能称之为保险吗?这不符合保险合同是对价合同的原理。
通过这起案例,让我们悟出很多道理,今后开展保险业务一定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办事,不能搞强制或变相强制保险,律师执业责任险应当动员律师或律所自愿投保。
此外,我国的律师责任法律制度也应该做适当修改,目前律师对外民事赔偿的第一责任人归责于律所,这对律师业务发展实际并不利,不能提升律师的风险忧患意识。而且目前的律师所注册资金大多是50万至100万元,与律师及律所业务的巨额风险不相配,应当依法将律师业务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一人定为律师,同时将律所定为承担律师的连带赔偿责任者。这样可以进一步提高律师的业务素质,促使律师以买商业保险的方式转移其自身的民事赔偿责任。(作者系华东政法学院保险法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