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通讯员王宏)今年9月13日,海门市悦来敬老院以该院供养人员张老太被肇事司机项某撞伤致死为由,一纸诉状将肇事司机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敬老院因张老太死亡造成的损失。日前,海门市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张老太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6380元、丧葬费10478元,合计36858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敬老院22114元,扣除已赔付8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4114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张老太(1928年9月生)未生育,无子女等直系亲属,自1994年起一直由海门市悦来敬老院供养。2005年10月31日17时40分许,被告驾驶苏FAY582号轿车沿海门市五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悦来镇成功村6组地段时,与在公路上步行的张老太发生相撞,造成张老太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海门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项某与张老太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已赔付给敬老院丧葬费8000元,并支付了抢救医疗费用。
在法庭上,原告敬老院认为,除了被告已经支付的丧葬费8000元及抢救医疗费用外,丧葬费一共用去了10478元。另外,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还应当赔偿敬老院张老太的死亡赔偿金26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而被告认为,敬老院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原告应当是死者的近亲属,故不同意赔偿。
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事故责任者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考虑到被告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确定被告对张老太死亡后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根据过失相抵原则,由原告方自负,被告已赔付的费用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死者张老太作为“五保”对象,自1994年起一直由原告供养,张老太死亡后的丧事等也由原告办理,原告对其尽到了养老义务,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也无其他人向法院主张权利,故敬老院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原告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伤者受伤致残或死者亲属因亲人死亡造成的精神痛苦所作的经济补偿,敬老院作为法人而非自然人,无精神痛苦等感知能力,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作出了前述一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