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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电子眼成了创收工具,广大车主就有苦头吃了
9辆车在同一秒钟同一地点被拍到违章,大部分电子眼未经检测和年审长期违规“服役”,一些公路每隔三五百米就安装一台电子眼,许多路段限速过低成为“罚款陷阱”,有些地方电子眼已演变成“创收工具”……违规、不规范使用电子眼正成为公路“三乱”新的表现形式,引起广大车主和群众的不满,也损害着执法部门的形象(12月4日《珠江晚报》)。
“电子眼”之乱,表面上看是执法部门执法指导思想出偏差,将“电子眼”演变成了“创收工具”,从实质上看则是对“电子眼”缺乏必要的法律监控,让人钻了空子。从“电子眼”本身的定位到执法程序、救济程序等都存在着真空,这既有立法的缺陷,也有法律执行的不够到位。因此,有必要给“电子眼”装上法律“紧箍咒”。
首先,应当明确“电子眼”的法律定位。“电子眼”只是对电子监控设施的一种拟人化说法,它只是一种行政执法的辅助工具,和交通道路上进行指挥和执法的交通警察有着本质的区别。正因此,“电子眼”的定位只能是一种收集证据的工具,它所产生的只是一种证据,而不会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它所采集的信息也只是一种“视听资料”。作为辅助工具,其本身的可靠性就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强制检测,否则所取得的信息就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
其次,要明确“电子眼”的执法程序。“电子眼”执法虽然有效率高、受外界环境影响小等特点,但行政机关如果仅以“电子眼”摄录到车辆号牌就对违章车辆的驾驶员进行处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除了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在现实中,执法机关通过“电子眼”执法时是直接作出处罚决定的,也就是说在作出处罚之前,并没有把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送达相对人,使相对人失去了申诉和答辩的机会。因此,“电子眼”执法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否则就是违法行为,其决定也没有法律拘束力。
再次,要明确“电子眼”执法的救济程序。“电子眼”只是一种电子辅助工具,产生故障是必然的,如参数设置不正确导致信息出错等。产生差错之后,必须有必要的救济程序,才能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在一般的做法是撤销处罚,但这样的救济不足以弥补相对人的全部损失,也不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因此应当明确,由“电子眼”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方式解决,这和一般行政行为解决方式没有什么不同。同时对“电子眼”错误执法造成的损害,可以由设置该电子眼的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直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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