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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点
我国的调解被一些外国人称为“东方的智慧”,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调解追求的是一种实质正义。而这种正义,根本不是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能够解决的,也不是一次司法审判能够承受的。
葛洪义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院长
司法调解就是在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尽可能对当事人进行耐心的说服,促使争议各方之间自愿达成解决方案。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定与实施的过程中,调解是一个有很大争议的问题。在该法1980年代的试行文本中,法院民事审判被要求“着重”调解;正式实施后,规定“可以”调解。由此可见,立法者对民事审判过程中应该如何对待调解的问题,有一些根本不同的看法。最近,或许是由于中央提出了和谐社会建设,强调以人为本,某些地方的人民法院又开始把调解率(所处理案件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作为衡量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指标。显然,有关法院认为,调解结案可以体现和促进和谐,而裁判结案,则不利于和谐。这是一种严重的错误或至少是糊涂的认识。
判决是法院依据法律公平裁决纠纷;调解是法官依据法律,说服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判决是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一个是非分明的回答;调解则是法院说服被告来积极回应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调解一般都依赖法官的耐心说服工作并建立在原告与被告立场的相互妥协基础上。如此一来,首先,调解一定要求法官必须有耐心,所以比判决更加旷日持久,难免出现久调不决的现象,造成诉累和法院案件的积压。俗话说,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其次,必然增加司法的人力、物力、财力成本。调解需要费时费力,需要更多的人手,需要发放更多的人员工资以及附带的公务支出,例如车辆、住房、食堂等。我国现在已经成为全世界法官最多的国家了。美国最高法院只有9名大法官,而我国最近为了配合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法院,一次就从地方调入200名最高法院的法官。不要忘记,法官的工作和法院运行的成本是需要纳税人支付的;再次,法官为了调解,必然需要与当事人分别谈话,提供了法官与当事人单独接触的制度条件,可能诱导法官腐败,也可能促使法官对调解中不太配合的当事人产生怨恨情绪,从而不能公正审判。毕竟,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事实上,许多当事人接受法官的调解建议都是出于对法官权力的恐惧和担忧。这就影响了法律规定的权利的实现;第四,1990年代起,我国就推行庭审方式改革,要求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目的不仅是提高审判效率,而且还在于分担审判责任,即由当事人自己和其所委托的律师负担举证责任。强调调解,无疑又把责任揽到了法院身上……
问题的症结根本在于:调解追求的是一种实质正义。而这种正义,根本不是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能够解决的,也不是一次司法审判能够承受的。法治的核心是保证形式正义,保证各项法律规定由人民制定,法官必须执行民主产生的法律,法官没有任何权力改变法律。这是民主制度和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调解根本上改变了这个游戏规则,在法官的重重压力下,由当事人自己协商通过改变某一方权利诉求的方式变更法律。在这个意义上,司法调解不仅可能违背法律和当事人意愿,而且可能威胁到我国的民主政治制度和国家制度,与建立真正的社会和谐的初衷背道而驰。
我国的调解被一些外国人称为“东方的智慧”,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这个工作不该由法院来承担。如果能够充分发挥已经存在数十年的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充分发挥各级党组织的思想政治工作的作用,不仅可以保证调解真正建立在纠纷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而且也有助于建立一个符合和谐社会要求的具有独立判断是非能力的司法制度。总之,审判留给法院,调解交给民间机构和社会组织。这样,审判与调解都可以发挥积极作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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