逆行被摄像取证车主告交警
车主认为数码照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市民张某驾车在罗湖区雅园立交辅道逆向行驶时,被交警摄像取证并被罚款400元。张某认为数码照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且处罚程序违法,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并退回罚款。 罗湖区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张某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件回放
张某逆行被
摄像取证
今年3月9日下午5时06分,张某驾驶牌号为粤B3UXX3的小型客车,逆向驶入雅园立交东侧辅道。正在雅园立交桥巡逻的执勤民警发现后,用数码摄像机即时摄像取证。
3月13日,罗湖交警大队对张某作出《公安交通管理交通技术监控交通违法行为调查与告知笔录》,告知了其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其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之后,再向张某作出《公安交通管理交通技术监控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张某作出罚款400元的处罚。
3月15日,张某交纳了罚款,但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市交警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处罚决定。张某于4月26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罗湖交警大队撤销处罚并退回罚款。
一审焦点
疑问一数码照片不能作为唯一证据
张某的诉讼请求围绕着三点展开。他诉称,数码照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该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且罚款额度超过法律规定。
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赋予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在交通行政处罚领域的法定证据效力。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利用技术监控手段取得的记录资料可以作为交警部门处罚的依据。基于执法主体的公职性和执法对象的不特定性,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除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外,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证据。张某虽提出执勤民警提交的数码照片易于修改且不留痕迹,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数码照片改动过,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警方提交的数码照片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执法民警认定张某实施交通违法行为的定案依据。
疑问二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张某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交通技术监控交通违法行为调查与告知笔录》的记载内容等,可以确认执法民警具有合法身份,且在调查时并未违反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同时,罗湖交警大队已在给与张某处罚之前,书面告知了张某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张某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疑问三罚款额度超过法律规定
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可处以人民币400元的罚款,该罚款数额确实超出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处罚尺度。但《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属于深圳市人大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可以根据特区实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相应变通的规定,在特区内实施。该行政处罚应属有效。
罗湖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终审焦点
数码照片明显被修改?
11月,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罗湖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他诉称:交警部门提交的唯一证据是数码相片,上面有两个时间,明显经过修改。没有其他辅助证据,不能作为唯一定案证据。该相片无法证明逆行事件发生在雅园立交辅道,无法证明此路是禁止小车通行,无法证明车头底下的箭头是现行有效的法定道路标识。
此外,取证人员身份不合法,行政处罚应当有两名执法人员在场调查、取证、处罚,从执法交警的考勤纪录可见两个人并不在一个班,交警部门出具的调班证明不能单独作为两人当天一起执法的证据。第三,执法民警的法律适用错误,下位法违反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通过,时间晚于2000年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后者不可能根据特区内实际情况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相应变通。
罗湖交警大队答辩称,照片上下两个时间显示为照片摄
像时和上传电子警察图片系统时分别形成的,可充分证明张某的逆行确实存在。此外,公安民警执法机动性大,民警临时调班是符合事实的。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罗湖交警大队依法有权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予以处罚。张某以数码相片作为唯一依据而不能决定对其处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张某认为数码照片经过技术处理,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所以该主张不成立。罗湖交警大队对照片时间的解释,法院予以采信。此外,《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是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生效的特区法规,罗湖交警大队适用该条例对张某作出处罚,并无不当。
依照相关规定,法院驳回张某上诉,维持原判。
晶报记者彭蓬实习生刘秀秀
通讯员宋学德/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