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8日,震惊全国的邱兴华杀人案,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借用安康市铁路法院的审判场所进行了二审,并完成庭审,等待法庭的评议宣判。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久前的立法,从明年1月1日起,对所有案件包括杀人罪案件的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 而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此次二审如果在2007年1月1日前判决,则二审与死刑的最后核准权都由陕西省高院行使,而且二审与死刑复核在程序上实行“二合一”,即进行二审的同一个审判组织在同一个程序中,同时完成二审并作出死刑复核裁定,并直接由省高院院长签发死刑执行命令。
在邱兴华案的二审中,对于社会上引起广泛争议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一事,邱兴华的辩护律师张桦在庭审中提出要求鉴定的申请。针对辩方律师的请求,公诉方主力邱兴华精神正常。法院对此暂没有表态,但审判长当庭宣布,辩方所提供的两份“病史”证明材料均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如果邱兴华在犯罪时有精神病,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即使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精神病,但存在一定程度的精神错乱,即他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然,不负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将其释放,而是因其存在社会危险性而“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我国《刑法》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规定,体现了刑罚道德谴责的可能性(对精神病人存在谴责不可能的理由而不予处罚或从宽处罚)、预防犯罪的有效性和对精神病人的人权保护等多种刑罚伦理观念。在保障基本人权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缺乏或者“耗弱”的前提下,世界各国刑法都对精神病人免除或从宽处罚。而在我国也存在这样的实体法规定的前提下,能否严格执行,又体现了法律的尊严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问题。所以,对邱兴华这个“罪大恶极”的人也能公平对待,体现了一个国家对所有公民的负责态度。对于辩方律师要求精神病鉴定的请求、社会公众及媒体的质疑,司法机关显然不能置之不理。
对于被告人是否有精神病的结论由法官决定,但是,对于辩方要求精神病鉴定的权利则是一种程序权利,不可剥夺。否则,不可以排除错判的可能;而在人命关天的问题上,司法更应当慎重,否则,不能排除错杀的可能性。可以说,是否接受邱兴华的辩护律师的请求,可以反映国家对法律的态度,更体现对公民权利尊重的程度。
我们希望此案能够在时间上不要“从快”,在死刑核准问题上,被告人不求速死,所以并不违背保护被告人人权为出发点的“快速审理”原则,在西方保留死刑的典型国家美国,一般要用10到15年时间来裁判和执行死刑,而作为美国最大的州也是死刑最多的州的加州的情况比较特殊,是20到25年。我们不必匆忙对邱兴华裁决和执行死刑。
在邱兴华案以后的程序进程中,最佳的处理办法是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因为法律规定精神病鉴定不计入诉讼期限,以此方法将案件放到2007年1月1日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作最后裁决,将此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审慎对待死刑的典型实验,是法院富有智慧的选择。如果这样,则无论邱兴华最终是否被处死刑,都可以让邱兴华案办成经得起时间考验的铁案,也给邱兴华家人和社会一个满意的答复。而草率否决对邱兴华的精神病鉴定请求,则有可能在中国司法史上留下一个永远的不解之谜,也可能让中国司法史留下不应当有的遗憾甚至耻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