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草案征求意见要点
一、如何确保市民的用水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二、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在保障城市的供水用水方面应履行什么职责?
三、如何保障水质安全、水压稳定、正常供水?
四、如何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五、其他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设施维护
第四章 供用水管理
第五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六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厉行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设施维护、供水与用水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工作。
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鼓励研究和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编制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使用的管道、配件、设备、仪器和器具应当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卫生、节水规范。
第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消防规范配置消火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组织(以下简称为供水单位)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安装、维修和管理。
第八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服从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并按城市建设计划实施。
第九条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供水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条 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建设的技术规范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制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用户自建供水设施、共用用水设施、户内用水设施需要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或者设施所有权人应当事先向供水单位提出连接申请。
供水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水单位不得拒绝连接申请。
未按时收到答复或者对答复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供水单位同意用户自建供水设施、共用用水设施、户内用水设施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连接协议,约定相关施工方案、排水设施接驳、费用、损害赔偿、连接后管理权的承担等事项;连接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定。
供水单位应当自签订连接协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连接协议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连接公共供水设施的施工作业应当按照连接协议的要求进行,经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连接使用。
第三章 设施维护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确保公共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注册水表由供水单位购置、安装、维护和更换,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注册水表安装在户内的,用户应当予以保护,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应当即时告知供水单位。因用户疏于保护导致注册水表损坏或者丢失的,用户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公共供水设施运行时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事故的,供水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立即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四小时内阻止漏水。
公共供水设施的抢修时限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
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
第十六条供水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抄表、检测、设施维护需要进入用户住所时,应当向用户出示有效证件,并说明目的、所需时间等情况;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用户自建供水设施、共用用水设施可以交由供水单位进行维护。
用户自建供水设施、共用用水设施已交由供水单位进行维护的,由供水单位负责设施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具体办法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定并予以公告。
用户自建供水设施、共用用水设施未交由供水单位进行维护的,由用户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设施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用户户内用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
第十八条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等维护作业,应当符合相关保洁规范的要求;作业单位应当建立相关的档案资料,记录维护作业人员、日期、水样送检、故障处理等情况,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共用用水设施保洁规范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需要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
(四)相关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网蓝图;
(五)施工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料。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共同制定公共供水设施保护方案,并就损害赔偿等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供水单位可对施工作业实施监控。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启闭、损毁或者盗窃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堆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等杂物的;
(三)非消防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的;
(四)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的;
(五)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气、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
(六)损坏、覆盖公共供水设施标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供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向用户供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城市供水。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水质进行检测,并每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测结果;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依法委托水质行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向受影响的用户公告,并同时采取改善措施;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水压检测工作,保证供水压力不低于市或者区、县级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城市供水水压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每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压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并定期公布;所需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布本年度供水水质、水压、设施抢修及时率等服务目标,以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
供水单位应当每年公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供水营业收入、支出和利润等经营情况。
第二十六条需要供水单位供水、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户名称、变更用水类别、暂停、终止或者恢复供水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的供水单位提出申请。
供水单位应当将其供水区域、相关申请的办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其营业场所公示。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水单位不得拒绝用水申请,办理用水申请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
本市《城市供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定。
第二十八条 新建住宅应当按户安装户外注册水表。
原有住宅未按户安装户外注册水表的,供水单位应当有计划地改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注册水表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并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抄录注册水表,并按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政府定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城市供水价格。
用户申请多类别用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收费。
用户多类别用水但未事先申请的,从高适用水价;因建筑结构、供用水设施等限制不能分别装表计量的,由供水单位与用户协商确定各类别用水比例后计价收费。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依法按照《城市供用水合同》的约定缴纳水费。
供水单位收取水费应当向用户开具发票。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它单位代为抄录注册水表、收取水费、转交水费发票。
供水单位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它单位代为抄录注册水表、收取水费、转交水费发票的,应当将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委托事项向用户公告;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用户的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供水单位应当将用户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供水单位受理用水申请、供水水质、水压、注册水表准确度、收取水费、处理投诉等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三十四条 本市厉行节约用水,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切实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用水计划与用水定额相结合、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分级累进加价制度;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
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城市供水状况、用户用水情况,按月核定并下达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年度用水计划应当在上一年12月31日前下达。
第三十七条非居民用户对用水计划有异议,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在当月15日之前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已制定节水计划
(二)已实施节水管理及技术措施;
(三)用水量未达到水表额定流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非居民用户实际用水量超出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依法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非居民用户对抄录的超计划用水水量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纳入本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每年的支出纳入部门预算,专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制定用水定额。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节水型用水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大力提倡园林绿化、建筑施工、市容卫生、洗车等行业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和其他非传统水资源。
宾馆、饭店、公共浴室、大型文化体育设施、洗车行等用户,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安装循环用水设施。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统计制度,加强节水统计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户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六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四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公共供水安全。
第四十四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城市供水应急预案,防止和减少突发城市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应急经费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六条发现供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并在两小时内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源水质监测数据。
第四十七条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无法正常供水时,在全市或者跨区、县级市发生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区、县级市内发生的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限制供水措施,供水单位和用户应予以配合。
采取限制供水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四十八条发生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时,供水单位不依法采取应急措施、不配合政府采取的应急措施或者虽采取和配合相关应急措施仍无法控制事态,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供水单位实行临时接管。
实行临时接管时,接管单位应当对供水单位的财产进行保护,并建立健全相关的财务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未按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未按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压检测资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未按时公布服务目标、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或者经营情况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未按时处理用户投诉,或者未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用户投诉及处理情况的。
第五十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未依法办理连接申请,或者未按时将连接协议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未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未立即公告并同时采取改善措施,或者未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未进行相关公示,或者拒绝、拖延办理用水申请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未依法计量用水量或者收费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未依法履行相关应急责任或者采取应急措施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对个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对单位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建设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维护不符合相关保洁规范要求,或者未定期将相关档案资料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未依法制定公共供水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拒绝供水单位实施监控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未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盗用城市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且可以计算的,按违法所得三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标的总额的百分之三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相关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三条对于阻挠、妨碍维护、管理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城市供水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告和制止,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设施损毁或者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上级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生产、输送、供应、计量城市供水和保障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各种建(构)筑物、设备和设施。
城市供水设施包括供水单位用于向公众提供城市供水的公共供水设施;用户自行建设用于向自己提供城市供水的自建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设施相连接的用于城市供水加压、储存等注册水表前的共用用水设施和注册水表后至用水器具的户内用水设施。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城市供水是城市生存和发展的命脉,用水安全直接关系到广大市民的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根据2006年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我市将制定《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现将广州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为方便社会各界人士把握法规草案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主要内容,我们列出了征求意见的要点。此外,草案也将在广州人大信息网上(网址:www.rd.gz.cn)全文刊登。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于2006年12月31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至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作委员会。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296号,邮政编码:510030;电子邮箱:cjhz@rd.gz.cn。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6年12月11日
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草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