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吴阿娟通讯员任飞)本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了一起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依法判决公司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进行查阅。这是《公司法》修订后和平法院审结的首起涉及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案件。
王某是本市一家公司的股东,但一直以来,王某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一无所知。为此,王某曾多次向公司提出查看公司账目的要求,均遭拒绝。为此,王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以供查阅。被告公司认可原告王某是公司股东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未履行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的程序,同时认为原告2005年4月份才成为公司股东,故其不应该查阅之前的财务会计报告。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确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并于法院第一次开庭后,向被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发了要求查阅公司会计报告及账簿的书面申请,被告予以接受。
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资料,以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活动的权利。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应当享有法律所赋予的上述权利。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依法履行查账的前置程序即提出书面申请的抗辩理由,应当从立法的目的出发去理解。《公司法》对该前置程序的设定,是为了限制股东出于不正当目的而滥用权利。因此,股东行使查账权是否出于不正当目的是股东是否有权行使该项权利的审查核心,而对提出书面申请程序的要求不应过于严格。而且,案件审理中,原告提出了书面申请并说明了目的。如被告认为原告查阅会计账簿是出于不正当目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对此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此外,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作为继受股东,不应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前的相关财务会计报告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知情权是公司股东所固有的权利,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享有完整的知情权,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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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月1日修订生效的《公司法》第34条规定了公司股东知情权,与修订前的《公司法》相比,增加了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这是针对修订前《公司法》中股东知情权范围比较狭窄、中小股东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的问题,而采取的进一步强化股东知情权的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