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院认定贪官捐出受贿款的可酌情考虑量刑
贪官将收取的贿赂款捐赠给了社会公益事业,还算不算受贿?四川省高院昨日发布的一批“典型案例”中就有这样的案例。审判法院认为,用受贿款为单位购买办公用品,以及将受贿款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这一判决将对全省法院裁判贪污受贿案提供指导。
案例一
捐赠受贿款 不影响定受贿罪
侯朝银是剑阁县原教育局局长。2003年春节期间,广元某中学争取资金修楼,校长召集学校相关负责人开会决定,送给侯4000元钱,希望侯为此提供便利。2004年春节前,该校再次开会决定,又送给侯4000元表示感谢。另外,2004年春节前,承建剑阁县教育局办公楼的广元某公司经理罗某某为示感谢,送给侯2万元。
法庭审理中,侯的辩护人提出,侯将所收礼金捐给了剑阁县教育基金会及购买教育软件,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法院查实,2002年至2004年初,侯的确先后9次向剑阁县教育基金会捐款23300元。2004年2月,侯购买一套教育软件交给县教育局办公室,也没报销发票。
广元中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侯朝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侯朝银在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向有关部门供述了收受广元某中学8000元的事实,可视为自首,且有将受贿款项捐赠和购买办公软件的行为,案发后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遂一审以受贿罪判处侯朝银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侯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到省高院。省高院终审认为,赃款的处理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维持一审的缓刑判决。
省高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行为人受贿后,用受贿款为单位购买办公用品,以及将受贿款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影响其受贿罪的认定,应依法追究受贿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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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贪后捐 法院判案引风波
2004年11月16日,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教育局局长文建茂涉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一审中,文建茂辩称,其任职期间收取他人财物109300元,有34000元用于公务开支和扶贫帮困、社会赞助,这部分钱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新田县法院审理认为,赃款去向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故这些款额不能抵扣其受贿数额,但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后判被告人文建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万元。
文建茂不服,向永州市中院提起上诉。2005年12月1日,永州市中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文建茂的捐赠款可抵扣受贿款,收受相关单位礼金属于人情往来,判决文建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当晚,文建茂在家放鞭炮办酒席大肆庆祝,并要求教育局为其重新安排工作。
永州市中院的二审判决一出,舆论哗然。湖南省高院对此案进行调卷审查,决定撤销永州市中院的二审判决,对此案进行再审。随后,文建茂被重新执行逮捕。
案例二
投保后抑郁自缢 不是骗保
2003年2月,南充的何路长在保险公司给自己买了保险,受益人是他的妻子和女儿。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
当年8月,何路长被诊断患有抑郁症。当月29日,何上吊自杀。保险公司以何路长“两年内自杀”为由拒赔。何的妻女为此起诉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南充中院终审认为,根据最高法院曾针对《保险法》中“自杀”含义的答复,何路长自缢死亡是因疾病所致,不是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不能免除理赔责任,判令保险公司赔付何的妻女保险金4000元,并返还1910元保险费。
省高院:鉴定是否是“自杀”主要看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而非客观行为。被保险人因患抑郁症,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自缢死亡,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三
行政机关不及时答复 败诉
去年7月,成都市民曾小林提出申请,要求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督促、责令他以前上班的成都某厂为他交纳住房公积金。当年12月,曾小林认为公积金中心对其申请未作处理,向青羊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积金中心履行法定职责,督促、责令厂方为他交纳所欠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认为,厂方为曾小林办过公积金手续,曾的账户上也有1300多元余额,只是后来作为曾归还厂方的欠款处理了。青羊法院认为,公积金中心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对申请人申请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并答复,否则其行为属未履行法定职责。
省高院: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向行政机关申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材料,行政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受理申请登记制度完备的事实,其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的,其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责令其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省法研记者 黄庆锋) (来源:成都商报)(新华网)(责任编辑:郑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