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买了保险的市民因患抑郁症,在住院期间自缢身亡。他的行为是否是自杀?保险公司和死者家属多次对簿公堂。记者昨日从四川省高级法院获悉,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法院终审判决当事人自缢是疾病所致,不是意外伤害,保险公司据此作出相应赔偿。
自缢引发纠纷死者家属和保险公司对簿公堂
2003年2月10日,杨晓蓉之夫何路长与南充新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人寿保险投保书》。次日,何路长按三个险种缴纳保险费1910元。其中,当事双方责任免除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同年8月12日,何路长因“话少、呆站、焦愁20天”,被家人送到医院治疗。医生临床诊断,何路长患有抑郁症。8月29日,护士查房时发现何路长在厕所里上吊自杀。随后,死亡诊断为何路长抑郁症自杀。
一审判决:自缢是意外伤害
对此,保险公司认为何路长自缢在免责范畴,因此拒绝赔偿,只同意退还保费。随后,杨晓蓉母女起诉至南充市南坪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何路长不是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责范围。何路长自缢死亡与抑郁症有关,但他患抑郁症不必然导致自缢死亡,其死亡不是因抑郁症病情恶化导致。因此,何路长不是因疾病死亡,而是因意外伤害死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两份保险条款的约定赔付。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金4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3万元。
保险公司对此不服,上诉至南充市中级法院。其主要理由是:何路长自杀属于免责范围;何路长之兄也曾患狂躁症自杀身亡,何路长有家族病史,他隐瞒了病史造成保险事故发生;一审法院认定何路长自杀是因意外伤害死亡错误。
终审判决:自缢是疾病所致
南充中院审理后认为,何路长“自杀”不是自杀,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的生命,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因此,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另外,抑郁症在医学上解释为:一种以持久的心境低落状态为特征的神经症。抑郁症病人情绪低落时常有绝望心情,自杀是抑郁症病理情绪导致的直接后果。
在本案中,何路长的自缢死亡是因疾病所致,而不是意外伤害所致。据此,法院终审判决认为,保险公司应按照何路长的自杀因疾病所致的标准进行赔付,即保险公司赔付杨晓蓉母女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元,返还保险费1910元。
目前,此案已被四川省高级法院列入最新案例子指导,作为全省审理类似案件的重要参考案例。 (责任编辑:王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