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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称死刑核准五大悬疑待解 年底清理完死刑案
时间:2006年12月19日09:54 我来说两句  

 
有奖评新闻
来源:南方报业传媒集团-21世纪经济报道

  本报记者 郭国松

  死刑核准:五大悬疑待解

  从2007年1月1日起,最高法院将正式收回下放了26年(有人认为23年)的死刑核准权。

  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做出修改,删去了最高法院在必要时授权高级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规定,修订后的法院组织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此后,所有的死刑案件,除最高法院依法判决的以外,均要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但从已经公开的信息来看,在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这一重大程序改变中,尚存诸多事关重大的具体办法和细节未能得到及时且清晰的厘定。

  12月15日,距离死刑复核权回收的法定日期还有半个月,本报记者就有关悬而未决的问题,采访了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

  1. 1月1日是否“一刀切”?

  《21世纪》:最高法院从明年1月1日起行使全部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对此前的未决死刑案件,是否采用“一刀切”的办法,一律由最高法院核准?

  赵秉志:在最高法院授权高级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情况下,在死刑适用标准上并不统一。最高法院对死刑适用标准把握得比较严格,较少判决和核准死刑立即执行,而是较多地适用死刑缓期执行,这表明,由最高法院来核准死刑,对被告人更为有利。

  因此,对于2007年1月1日之前发生但尚未核准的死刑案件,应该都由最高法院来核准。对于某些高级法院、军事法院根据最高法院此前的授权已经开始核准的死刑案件,只要在2007年1月1日前没有做出核准的裁定,都应停止核准,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陈卫东:不管是2007年1月1日后发生的死刑案件还是此前未审理完毕的死刑案件,都应当由最高法院核准,一刀切。最高法院最近有一个大的动作,要求各级法院在2006年年底之前,将死刑案件清理完毕,就是为最高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作准备。

  死刑核准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它要求与听案程序结合,死刑核准很难解决事实的认定问题,而主要是针对法律的适用、法律的把握和法律的统一,这就要求一审、二审必须查清事实。

  过去由高级法院行使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他们有条件查明事实,但是到了最高法院就困难了。所以,最高法院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在前期已经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包括从2006年7月1日开始,所有死刑案件的二审必须全部开庭,目的就是为了查清事实。

  2. 开庭审理还是书面审理

  《21世纪》:最高法院对死刑案件的核准,应当采用开庭审理还是书面审理的方式?

  赵秉志:我国刑事诉讼法只用了4个条文对死刑核准的主体、材料的报送、审判组织等作了比较笼统的规定,而对于报请复核的具体内容与期限、有关死刑核准的方法、死刑核准之后的处理、死刑核准的期限等诸多内容都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尽管相关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的不足,但仍有许多问题有待于研究和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国死刑核准程序主要采取提审被告人和阅卷两种复核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尽管这种书面的、秘密的、单方面、不开庭审理的方式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功不可没,但这种审理方式不仅导致控辩双方以及非常关心结果的被害人无法有效地参与到死刑核准的整个过程当中,不能确保他们充分地发表各自的意见和主张,违反程序公正,而且不利于承办法官抓住案件的关键和要害,大大减少了承办法官发现错误的机会和可能性。有鉴于此,未来的死刑核准程序很有必要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

  但是,考虑到案件负担方面的难题,再加上随着时间的推移,案件事实被证明的可能性越来越低,死刑核准程序没有必要像普通程序那样严格遵守直接言辞原则,采取彻底的开庭审理方式。换句话说,尽管死刑核准程序必须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但对于原审被告人、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是否出庭不应当作硬性规定,只要维持控、辩、裁三方构造即可。但无论如何,死刑核准程序必须保障辩护律师的充分参与。

  陈卫东:死刑核准首先应当是一个诉讼程序,按照“控辩审”的格局,以公开、公正、公平参与的方式进行审理。

  但是,立法者在30年前制定刑事诉讼法并且设立死刑核准程序的时候,并不是从这个角度考虑的。在这种背景下,最高法院应尽可能地让控辩双方参与,特别是听取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意见。

  所以,就目前而言,还难以按照理想化的诉讼方式对死刑核准程序进行规范设计。

  最近,最高法院正在制定司法解释,规定死刑核准的程序。死刑核准程序就是“核”,核准还是不核准,既然不是诉讼程序,你凭什么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你可以核准死刑,同意执行死刑,如果不同意,或者有些事实不清楚,只能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不是直接改判。如果程序不合法,必须发回重审。

  3. 死刑案件三审制可能性

  《21世纪》:考虑到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之后,是否可以将死刑案件“计划单列”,从二审终审制改为三审终审制,同时废除死刑核准程序?

  赵秉志:有不少学者认为,尽管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以后,能够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但是,这同时会给最高法院带来一些比较棘手的问题,如案件负担、审理范围、审理方式等。有鉴于此,不少学者主张我国应当对死刑核准程序实行彻底改革,直接将死刑核准程序改造成为第三审程序。

  在我看来,这种改革思路尽管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是,在目前条件下,同样面临一些难题。

  因为,将死刑核准程序改造成为第三审程序,必然导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一系列重要制度需要做出相应的调整。相对于修改与完善死刑核准程序而言,这项改革必将是一项成本更加高昂、难度更大的改革。

  而且,在死刑核准程序改造成为第三审程序之后,会不会产生一些新的问题和缺陷,以及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发展到底是更加有利还是更加不利,也很难预料。

  因此,在现阶段,将死刑核准程序改造成为第三审程序的条件并不具备。

  陈卫东:我们过去有一个理解上的误区,总认为程序上的设计应当整齐划一,实际上案件是千差万别的,诉讼程序也应有所区别。简单的案件采用快捷的程序,复杂的案件,要用普通程序设计一套较为繁琐的程序。像国外的陪审团制度,就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而设计的程序。

  死刑案件就是特殊的案件,应当采用非常严格的程序。对于死刑案件,既然可以规定死刑核准程序,也设立了那么多的法庭和法官,为什么不能将它变成一个实质性的诉讼程序?这是完全可以做到的。关键要看我们的立法者的态度。

  4. 针对死刑犯的特赦程序

  《21世纪》:宪法有关条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决定特赦的权力。但在新中国的历史上,仅有的几次特赦主要是针对战争罪犯,显然,这不是立法者的本意。那么,在和平时期,国家是否可以对死刑案件启动特赦程序?

  赵秉志:自1959年至1975年,我国实行过七次特赦活动,但除了第一次曾对普通刑事犯罪也实施过特赦外,此后的六次特赦都仅针对战争罪犯实施。而且,在我国关于赦免的法律实践中,针对死刑犯的特赦活动并不多见。

  另外,关于特赦活动的具体措施和步骤,除了宪法做出了简单的规定外,不管是国家立法机关,还是最高司法机关,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因此,是否以及如何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人适用特赦,在法律实践和法律制度的层面上,都存在着空白,无法可依,无章可循。

  不管是从历史的角度看,还是从现实的层面上分析,赦免制度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从刑事政策的角度看,赦免制度具有无可替代的调节利益冲突、平衡社会关系、救济法律不足、纠正司法误判、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等功能。对某些存在可以宽宥原因的死刑犯实行赦免,不仅可以彰显国家对犯罪人的宽容态度,而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鼓励犯罪人改过自新,促进社会的和解与文明进步,推动我国人权事业的更大发展。

  因此,在死刑核准权全面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之后,国家立法机关应该考虑依照宪法的规定制定比较完善的特赦制度。

  我认为,可从这样几个方面来完善该制度:

  一、特赦的启动主体既可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可是具体死刑案件中的检察机关、被告人及其近亲属。

  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立赦免事务委员会,专职负责处理赦免的申请。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予以赦免,决定赦免后由国家主席予以颁布。

  四、由赦免事务委员负责赦免的执行。

  五、赦免对象是所有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在具体的罪名上没有限制。

  六、赦免的条件既可以是特殊的政治需要,也可以是犯罪人的个人特别情况(如犯罪人在被追诉期间明显改恶从善,悔过自新),还可以是社会原因(如社会公众呼吁不要执行死刑),案件审理的某些因素(审理过程存在不公、量刑不均衡等)。

  陈卫东:目前,学界已经有人在讨论死刑的特赦问题。我认为,对死刑案件的执行不能像现在这样,判决后立即处决,应当给予罪犯充分的申诉时间,能够找到不执行死刑的理由,包括那些对社会曾经做出过特别贡献的人。

  这不会涉及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问题。因为特赦有一套非常严格苛刻的程序,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启动特赦程序。

  5. 死刑案件的彻底公开

  《21世纪》:既然死刑的整个程序都是公开的,那么,每年判处多少死刑案件是否也应当公开?

  赵秉志:公开死刑执行的数量,既保障了公民了解和掌握死刑执行情况的合法权利,也能使得死刑的刑事司法适用受到社会公众的有效监督。

  在当今世界上,很多国家(如美国、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地区(如中国台湾地区)都采取不同的措施,每年度向社会公众公布刑事司法机关执行死刑的数量。然而,在过去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因为种种复杂的原因以及某些特殊的政治考虑,中国最高司法机关没有以官方的名义向社会公开过每年度执行死刑的具体数量。

  显然,这种情形既不利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也与当前保留死刑之主要国家公布死刑执行数量的通行做法相背离。

  有鉴于此,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法院之后,可以考虑每年度公布死刑执行的数量。

  当然,考虑到近年来我国尚无每年度公布死刑执行数量的先例以及相关的司法经验,最高法院也不必在收回死刑核准权之后马上公布每年度死刑执行的数量,应当研究世界上其他保留死刑的主要国家公布死刑的有益经验和成功做法、每年度公布死刑执行数量所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以及相关的处理措施等问题,待时机成熟后再公布每年度的死刑执行数量。

(责任编辑:赵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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