鼠咬电线致损达万余元 电老大强行断电引纠纷
核心提示
供电公司与用电方,双方是平等的合同主体关系、还是管与被管的关系?
供电公司向用电方实施断电,应依据的是“法定权力”还是双方的供电合同?
南海网12月20日消息:一次例行的用电检查,保亭供电公司发现某康乐馆的用电计量装置内,一段电压线源被老鼠咬断。这一“咬”,直接导致用电记录减少,供电公司经测算,因此导致的电费损失达1万余元。
然而,对于供电公司单方认定的1万余元电费损失,康乐馆却持有异议。于是,一方面承诺要在期限内补缴电费,一方面则将这一异议交给法院来评判。可康乐馆还是没料到,还没接到法院的终审判决,康乐馆的电源就被供电公司给强行剪断了。
因为停电而停业的康乐馆,随即又提起了一场损害赔偿之诉,再次将供电公司告上法庭。经两审终审,此案日前有了定论。
鼠咬电线
引发电费纠纷
去年7月7日,海南电网保亭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保亭供电公司),在对当地某康乐馆用电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康乐馆的计量装置内的一电压线源被老鼠咬断。工作人员经测算,认定由此导致的电量损失为1.3万余度,损失电费共计1万余元。
当月20日,保亭供电公司向康乐馆发出催费通知,要求对方3天内补缴损失电费1万余元,逾期未缴,将依法停止供电。
对供电公司追缴的这笔损失电费数额,康乐馆持有异议,但又怕供电公司停止供电。于是,在当月25日先交了3000元,并承诺于9月1日前结清应追补的损失电费。
让供电公司意外的是,同年8月4日,康乐馆却把该公司告到了法院。康乐馆以其每月都已按时缴纳电费,并以计量装置内的电压线源被老鼠咬断后,在双方没有核对流失电量的情况下,供电公司却单方要求其缴纳流失电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供电公司的《催费通知书》和《追补电费缴费书》无效,判令供电公司退还其已补缴的损失电费3000元,并判令供电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
电费纠纷未了
“断电”风波又起
去年8月31日一审法院认定:1万余元损失电费,是供电公司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等相关规定计算出来的,向康乐馆追补电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康乐馆的诉请被一审判决驳回后不服,上诉到了二审法院。就在二审法院审结后,判决书尚未送达至康乐馆之前,今年1月1日的上午10时,康乐馆的电源线被供电公司强行剪断了。随后的3天内,康乐馆因停电而无法营业。
康乐馆对自己在这3天内的损失也做了一个测算,单方认为因停电导致的经济损失为2.8万余元。
今年1月9日,康乐馆再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供电公司赔偿因其断电给康乐馆造成的这笔损失。
一审:
如此断电,显属违法
在双方的电费纠纷尚未了断之前,供电公司是否有权断电?围绕这一焦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康乐馆为电力使用者,保亭供电公司为供电企业,双方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在这一合同的约束下,康乐馆、保亭供电公司双方都必须依法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康乐馆对追补电费1万余元持有异议并向法院起诉后,在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终结后,终审判决书尚未送达康乐馆之前,保亭供电公司就擅自强行剪断康乐馆的电源线,造成康乐馆的经济损失。保亭供电公司的这一行为显属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遂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支持了康乐馆的索赔请求,判令保亭供电公司向其支付经济损失2.5万余元。
供电公司:
断电依据的是“法定权力”
对于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作出的判决,保亭供电公司颇有异议。
该公司上诉称,国务院《电力使用与供应条例》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第27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电费总额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程序停止供电。”
供电公司据此认为,一审将供电公司依法行使的管理职能认定为是与康乐馆的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合同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关系。而本案中,供电公司对康乐馆是否依法用电、是否有偷电、漏电行为有监督检查的权力,对偷电者有罚款的权力,对超过法定期限不交电费者有停止供电的权力,这些权力来自于国务院的授权,是法定权力,不是合同约定的权力。所以,该公司如不依法行使这些权力,就是失职渎职行为。
供电公司称,康乐馆拖欠其电费早已逾期超过30日,经多次催交仍未交纳电费,故该公司便依据国务院的这一条例,经认真讨论、研究,并经领导批准,依法对康乐馆作出的停电决定。
用电方:
本案电费损失不属“拖欠”
对于供电公司的上诉,康乐馆则认为:《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本身就是供用电合同中应遵守的条款,上诉人以合同条款否定合同的存在,进而据以认为其拥有行政权力,是不可思议的。事实上,康乐馆从未拖欠过分文电费,供电公司要求其补交的1万余元电费,也并不属于其拖欠的电费,而是供电公司自己所查明的“电线被老鼠咬断”这一原因所导致的。
康乐馆称,其对供电公司单方计算出的电费损失有异议,并向法院起诉,所以,该案在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前,上诉人无权擅自认为康乐馆拖欠其电费,也无权强行断电。因此,供电公司的行为严重违法,应赔偿其断电给康乐馆造成的损失。
终审:
“断电”应依法依约
本案中,供电公司的断电理由能否成立?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供电公司与康乐馆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但供电公司是供电人,康乐馆是用电人,双方已形成了事实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就都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权义。
而本案中,经查,康乐馆用电记录减少,是因计量装置中的一条电线被老鼠咬断所导致的,这是非人为原因导致用电装置的计量记录不准。因此,在履行供用电合同过程中,康乐馆并不存在人为原因拖欠电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由于康乐馆对供电公司单方测算的电费损失有异议,有权向法院起诉。而在法院未作出生效判决之前,不能确认康乐馆是否拖欠电费,供电公司也无权擅自停止供电。因此,在二审法院尚未将终审判决书送达康乐馆之前,供电公司就强行剪断了康乐馆的电源线,中断供电3天,致使康乐馆无法营业并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保亭供电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康乐馆提出的2.8万余元经济损失,由于不能举出具体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做为判决的依据。鉴于保亭供电公司擅自断电的行为确实给康乐馆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二审法院最终酌情判决保亭供电公司赔偿康乐馆经济损失6000元。 (责任编辑:王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