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浪汉维权案”三种结果背后
民政局代为维权是否具备原告资格存争议,三地同案不同判凸显法律空白地带
□本报记者 杨万国 湖北宜昌报道
“我们只希望通过努力,维护流浪汉作为公民应有的生命健康权,不希望成为什么国内第一案……”12月21日,刘亦兵如此向记者表示。
刘亦兵是湖北宜昌伍家岗区法院刑侦庭庭长。虽然不希望成为第一,但是他最近经办的一起案件确实成了全国第一例赔付到位的“流浪汉维权案”。
2006年11月3日,该院通过调解,使肇事司机和车主同意赔偿被撞死流浪汉死亡赔偿金62000元,并且当天赔付到位。
但在湖南临湘和江苏高淳,同样由民政局代流浪汉起诉的案件则遭遇了完全相反的结果:前者一审判决民政局胜诉,后者一审判决民政局没有主体资格,驳回起诉。
同样的事由,出现三种处理结果。在其背后,是法律上的空白地带。
不能撞了白撞
“办案中我们发现死者是一个流浪汉,没有直系亲属主张他的民事权利。”
11月13日,一篇名为《流浪者遇车祸死亡“无名氏”获赔6.2万》的稿件刊发在《检察日报》上,署名“通讯员”的孙延红正是此案的主要推动者。
孙延红是一名检察官,伍家岗区检察院民事刑侦检查科科长。在警方侦查结束后,她接手此案。
宜昌市公安局的一份起诉意见书显示了这起交通肇事案的经过:2006年6月6日晚,在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沙路,司机卢明驾驶一辆货车由南向北高速行使时,在斑马线附近将一名男子当场撞死。
交警随后勘查现场认定,司机卢明系酒后驾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死亡男子姓名与身份均不详,只能知道他已经在白沙路附近流浪4个月。
交警部门在当地地市级媒体上刊登了认尸启事,但一直无人认领,该男子遂被认定为无名流浪汉。
随后,警方把案件移交至孙延红所在的伍家岗区检察院。
“办案中我们发现死者是一个流浪汉,没有直系亲属主张他的民事权利,难道撞了白撞?”在处理该案的附带民事责任时,孙延红的发现让工作陷入困境,她把案情汇报给了分管副检察长王路。
此时,南京高淳发生的民政局替流浪汉维权案已经媒体广泛报道。王路注意到两个案子的相似性。该院随即召开了检察委员会商讨办法。
民政局的介入
“如果找不到流浪汉的亲属,民政局和救助站作为法定救助管理机构,应代其维权。”
孙延红说,检察院最后选择支持民政局起诉,是受到高淳相似案子的启发。
“我们上网查资料,搜集了厚厚一叠相关材料”,她发现,在过去,流浪汉意外死亡如果无法找到近亲属,往往火化掩埋了事。
而高淳案中,民政局首次作为原告出席,为流浪汉维权。
孙延红和她的同事们经过讨论,认为民政局的介入是有法律上的依据的: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她认为,这种救助当然包括流浪乞讨人员人身遭受侵害后提供的法律救助。
“如果找不到流浪汉的亲属,民政局和救助站作为法定救助管理机构,应代其维权。”孙延红说。
9月19日,伍家岗区检察院向宜昌市民政局发出检察建议书,“由民政局和救助站替流浪汉维权,向法院提起流浪汉人生损害民事诉讼;妥善保存该无名流浪汉骨灰”。
宜昌市民政局收到检察建议后,决定由下属救助站出面替流浪汉维权。9月29日,救助站聘请律师后向宜昌市伍家岗区法院提起流浪汉的人身侵害赔偿诉讼。同一天,伍家岗区检察院再次向该区法院发出一份《支持起诉意见书》。
肯定败诉?
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案子还没进入庭审阶段,关于民政局是否具备原告资格,就在法院内部引起了争论。
“如果要判,我个人认为救助站肯定败诉。”12月21日,伍家岗区法院刑侦庭庭长刘亦兵说,作为本案的主审法官,他并不讳言自己的观点。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民政部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没有权利代替公民主张其民事权利”,刘亦兵认为,救助站此前根本不知道流浪汉被撞死一事,在其生前也未形成救助关系,流浪汉死后的善后事务也是由交警部门处理,因此民政局与该流浪汉并无直接关系。
当时,法院内部也有两派意见。一派认为救助站没有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另一派从维护流浪汉这个弱势群体的生命健康权利出发,认为救助站代替流浪汉维权,法院理应支持。
事实上,这正是同类案件的最大争议所在。
高淳发生的流浪汉维权案,是国内民政局起诉第一案,因此引起了媒体巨大关注。该案同样是由司机酒后驾车撞死流浪汉引发,同样由检察院向民政局建议,由民政局代无名流浪人员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2006年4月19日,在全国20多家媒体聚焦下,高淳县法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
但此后,一直没有判决结果。
时隔8个月,直到12月19日,法院最终作出判决:因主体不适格,驳回民政局起诉。
但此前的另一个类似案件,则出现了完全相反的判决。
2005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湖北武汉市司机罗某将一名流浪汉撞倒致死。在无法找到流浪汉亲属的情况下,湖南临湘市救助管理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司机所在单位和保险公司赔偿25万元。7月21日,湖南临湘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两被告被判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15.46万余元。此案由此被称为民政局胜诉第一案。
临湘法院以判决形式承认了民政局的诉讼主体资格。
判决书中认为,虽然法律并没有具体的相关规定,但救助站代替维权,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取向,而且,“符合法律、法规的立法本义”。
但这一理由并未被被告接受,他们又提起了上诉,主要理由仍是民政局无诉讼主体资格。
调解难,判决更难
“法官对我说,如果不接受调解,就判实刑让我坐牢,如果态度好,可以判缓刑。”
在宜昌伍家岗区法院,尽管争论并未得到统一意见,但由于有检察院的支持起诉意见书,法院决定先受理,并派刘亦兵作为主审法官。
“尽管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但流浪汉也是公民,我们也认为不能撞了白撞”,陷入两难境地的刘亦兵决定走第三条路———调解。
该院刑侦庭副庭长朱俊领衔了调解任务,“调解很艰难,但是如果判决,更难。”他说。
一开始双方都不让步,法官只好两边做工作,先后调解了4次。
救助站一方开始不肯接受调解。代理律师谢方涛说自己本来对官司胜诉充满信心,他提出的理由是,我国法律虽然并没有明确规定原告的主体资格,但是民事诉讼法中有“支持起诉”的规定,如果受害人没有行为能力起诉,工会和妇联等组织可以代为起诉。
但是,朱俊认为,对行政机关来说,法无规定不可为。
“法官告诉我们,如果不接受调解,肯定败诉”。谢方涛说,在这种情况下,救助站最终接受了调解。
对肇事方做调解工作更加困难。朱俊介绍,法院调查得知,肇事司机卢明是一家私营砂石厂聘请的农民工,家庭非常困难,面对18万余元的天价索赔,卢明甚至一度破罐子破摔。
“被告同时负有交通肇事刑事责任,为了让他接受调解,我们使用了刑事威慑。”
朱俊介绍,被告并没有主观故意,对这类交通肇事罪一般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如果被告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21日,肇事司机卢明说,他当时借钱聘请了代理律师,官司胜诉的惟一希望也寄托在质疑救助站的主体资格上。
“但是法官对我说,如果不接受调解,就判实刑让我坐牢,如果态度好,可以判缓刑”。
承受着巨大心理压力的卢明最终也接受了调解。
朱俊介绍,调解当天,两被告已经把赔偿款支付给救助站。而肇事司机卢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2年。
“我们要求救助站将这6万元赔偿款专账专户保存5年后方可使用,而且必须用于公益事业。”朱俊表示,法院今后将持续对此款项进行监督。
作为全国首起成功赔付的流浪汉赔偿案,法院显得相当谨慎。朱俊介绍,调解中双方特别强调,如果今后找到流浪汉亲属,而他们对上述调解结果不满意,将支持重新提起诉讼。
终极解决之道
“要解决诉讼主体问题,只有寄希望于修改法规,或是出台新的法律解释。”
“要是坐牢了,媳妇肯定会跑。”卢明对这样的判决结果表示高兴。缓刑期间仍能住在家里的他,现在只需要每个月去公安局报到一次。
12月21日,满脸污黑的卢明正在搬运废旧钢材。卢明不是宜昌本地人,驾驶证被吊销后,他只能到码头当苦力,每天挣30块钱。
长期关注此案的一位资深法官向记者表示,在这种遭遇法律空白的案情中,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法官既可以判决民政局胜诉,也可以判决其败诉。但是,同案不同判,难免会让人产生对当事人是否公平的疑问。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小军此前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在中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找不到可以为无名流浪者代为维权的主体,“要解决诉讼主体问题,只有寄希望于修改法规,或是出台新的法律解释。”
湘潭大学民事诉讼法博导何文燕接受《新京报》采访时认为,如果被撞死流浪汉曾经得到救助站的救助,二者发生了救助与被救助的关系,由救助站出面代为维权还说得过去。而事实上,国内发生的几起流浪汉维权案,救助站事先均不知情。
她认为,国家修改法律或出台司法解释,直接授权给民政部门代为维权并不合适,“最好的方法是,由慈善机构或者社会救助基金,在法律具体的规定之下,代为主张权利,胜诉所得也可以直接由这些慈善组织支配用于慈善事业”。
她介绍,这正是不少西方国家所采取的方法。
目前,针对同案不同判情况,最高法院还未有司法解释。
已经顺利处理了此案的宜昌市伍家岗法院,显然对今后还有可能出现的类似案件充满信心,“我们仍然坚决走调解之路”。 (责任编辑:赵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