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路人黄女士与王先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双方当时在交警的调解下达成责任自负的协议,可是黄女士事后出现后遗症并入院治疗,双方为住院费用争执不下。到底黄女士能否拿超出协议外的赔偿?
案情梗概:
2006年9月13日上午,黄女士行走到上海的一个路口时,与王先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 黄女士当即被送至医院急诊,当时未发现有何不良反应。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女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先生负次要责任。在交警部门协调下,双方当日就事故的处理自愿达成一致意见:黄女士的医疗费自理,王先生的医疗费、物损费亦自理。但在当天傍晚,黄女士开始觉得头晕、恶心并频繁呕吐,又再次到医院急诊,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伴枕部头皮下血肿。为此,黄女士住院治疗至2006年10月5日,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000余元。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取得一致意见,黄女士将王先生及摩托车的车主姚女士告上法庭,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两被告全额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余元。两被告则辩称,事发当日已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不同意黄女士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女士当时虽未被发现有不良症状,但在当天傍晚即出现后遗症,因此,她与王先生达成的“费用各自自理”调解协议属于重大误解,要求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姚女士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由于黄女士提出的赔偿额尚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机动车一方应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于是判决王先生赔偿黄女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8000余元,姚女士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为交通事故纠纷,其中包含两个法律问题:第一个问题———已签订的合同是否可以变更或撤销?根据《合同法》第54条,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签订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二个问题———黄女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否应当获得全部赔偿?根据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的范围予以赔偿。”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黄女士是行人,其与机动车相撞,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黄女士应当获得全部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