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交民巷正义路,最高人民法院所在地。
再过几天,就要进入2007年,当历史掀开新的一页时,这里,这一天,注定要被新中国的法制史所铭记:自2007年1月1日起,所有死刑案件核准权都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这是20多年来我国对死刑适用程序所做的最重大的调整。”有法学专家评价称,这一世界瞩目的刑事制度变革,是从司法制度上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的宣示,是履行国际人权公约的重要体现,对于保障公民人权和生命权,杜绝冤错案发生,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必将起到积极作用。这一在新中国刑事法制史上具有历史意义的重大改革,无疑是2006年我国法治进步的标志性事件。
死刑核准权几度收放
对于刑事案件,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死刑复核程序是在一、二审程序之外,专门针对死刑案件所设置的特别程序。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实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建立了死刑核准制度。此后几十年间,我国死刑核准权,历经曲折转变。
1954年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从1958年到1966年,死刑案件都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文化大革命”期间,人民法院受到冲击,死刑核准制度名存实亡。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使国家重新回到法治轨道。五届全国人大于1979年7月通过了《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实施后一个多月,1980年2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对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此后,经过《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和最高法院多次授权,这种做法一直延续下来。
我国著名法学家樊崇义教授说,客观地评价,这种做法基于当时的治安情况,“将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是针对改革开放初期的治安形势而采取的非常措施,为依法从重从快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起到了一定作用。”
经过20多年的司法实践,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日益暴露出严重问题。来自社会各界要求最高法院收归死刑核准权的呼声愈发强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直陈死刑核准权下发的最大弊端: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把二审程序与核准程序合二为一了,死刑案件缺少了真正意义上的监督,复核程序的虚置,使得法律设置的这道为确保慎杀的特殊程序失去了实质意义,酿成了一些冤错案。
“由于缺少死刑案件核准的统一标准和程序,各地在死刑标准掌握上的不同,或者受到地方的干预,造成在这个省不判死刑的人,换到另一个省却要判死刑。”陈卫东教授说,更为关键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核准权规定的矛盾冲突,造成法律的效力和层级错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
时代大潮滚滚向前。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的社会治安状况逐步好转,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明显增强,‘严打’整治长效机制建立并逐步完善。”樊崇义教授说,在这样的时代发展背景下,实施法律规定的死刑判决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制度已成大势所趋。
时间定格在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第十三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意味着,从2007年1月1日起,所有死刑案件核准权都将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高法组成5个刑事审判庭大规模培训“生死判官”
改革之路其修远兮。死刑核准权的收回酝酿从2004年即展开。
2004年年底,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根据党的十六大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的要求,提出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要求改革目前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做法,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并确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组织实施。
一时间,收归死刑案件核准权,成为最高人民法院上上下下的头等大事。最高人民法院从思想、法律、组织、物质装备等方面紧锣密鼓,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
落实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回,对最高法院而言面临的最大考验就是人员紧张。为了适应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回后的现实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有史以来最大规模的组织机构调配。
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名单上,有两位新任副院长的名字:张军、熊选国。这两位都是有着丰富刑事审判经验的资深大法官,由他们分别主管刑事审判工作。
最高法院的刑事审判力量得到普遍增强:增配了两名专司刑事审判工作的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原有的两个刑事审判庭的基础上,增设了3个刑事审判庭,调整了刑事审判庭的职能分工。
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介绍,目前,这5个刑事审判庭都参与死刑案件的复核工作,同时还负责其他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并按照案件类型和地区进行相应的审判业务指导和调研工作。
新的刑事审判人才源源从各地选调进京。最高人民法院从地方各级法院、法律院校和律师界中分3批选调优秀刑事审判干部。目前,这些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已经陆续上岗。另外,还从全国各高中级法院选出部分刑事审判业务骨干作为死刑核准后备法官人才库。
“选调这些审判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始终坚持德才兼备、优中选优的原则,要求他们必须具备合格的政治素质、良好的个人品性、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新闻发言人说。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对这些握有生杀大权的“生死判官”进行了大规模培训。据统计,最高人民法院分两期培训了全国高、中级法院院长、副院长和刑庭庭长共计600余人,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所辖法院刑事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也进行了专门培训。
在法律准备方面,为与2006年10月经过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废止此前颁布的8个依法授权高级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规定的通知。
为满足死刑案件二审开庭的需要,各高级法院也纷纷增设了刑事审判庭或者增加了刑事审判人员。同时,与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工作相配套的经费、物质装备等保障工作也逐一落实。
进入12月,时间开始倒计时。2006年12月15日,肖扬院长在刑事法官工作会上终于一锤定音地说:“可以说,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基本就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履行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的工作将如期正式展开。”
高法称死刑复核将坚持程序正义杜绝冤错案件
“死刑复核工作人命关天,必须慎之又慎,任何一个环节都不能出现纰漏。”首席大法官肖扬在多次法院工作会议上语重心长地强调。
发生在2005年的佘祥林杀妻冤案给人们留下了抹不去的灰色记忆。佘祥林为此付出了11年冤狱的代价。腾兴善、顾培武、胥敬祥等冤错案的接连发生,暴露了个别法院在死刑案件事实、证据上把关不严,以致酿成错杀案件,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死刑案件复核权的
收归再次被聚焦。
2006年两会上,肖扬院长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曾提及佘祥林杀妻冤案:“佘祥林案留下沉痛教训,司法改革重点是要深化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最大限度地减少冤错案的发生。以人为本就是以人的生命权为本。”
佘祥林案件发生后,最高法院专门召开刑事重大冤错案件剖析座谈会,选取了解放以来的十几个案例,对这些冤案、错案是怎么造成的,进行了认真分析和总结。
为避免死刑错案的发生,樊崇义教授认为重点在审判程序上要把好“四关”——事实关、证据关、适用法律关、程序关。“要做到这一步,关键在于落实程序正义。提升程序价值,提高对程序重要性的认识。”樊崇义教授说。
推进诉讼程序制度改革,成为最高法院2006年推进司法改革的重点。规范死刑复核案件办理程序,成为杜绝冤错案件发生的重中之重。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称: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将严格办理程序,依法严谨、理性地行使复核权。
据介绍,最高法院进行死刑复核工作,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采取书面审查和讯问被告人相结合的方式办理。应当对原审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合议庭成员必须阅卷,并提出书面意见。
对核准死刑的,原则上应该提讯被告人,当面听取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还可以通过信函的方式,向合议庭反映自己的意见。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到案发现场进行调查。
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李肖霖律师最为关注这样一条规定: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辩护意见。辩护律师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以往律师虽然也提出辩护意见,由于没有统一的程序要求,有的法官可以置之不理,律师说得再多也没用,佘祥林案中就存在这一情况。”李肖霖律师说,这一规定等于给了辩护律师为被告人主张诉讼权利的机会。
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将为刑事审判庭配备一批法官助理,从事与审判业务相关的辅助性工作。“这样我们就可以从大量的事务性、程序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专心于研究案件的疑难问题和法律问题。”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的一名法官说,这些做法都在确保每一起死刑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推动刑事审判全局性变革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称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牵一发而动全身”,这一改革将带动一审、二审刑事程序乃至侦查程序的一连串变革,因此,收回死刑核准权的意义绝不仅在于制度改变本身,它带来的是中国刑事司法全局性变革,意义深远。
“最高院收归死刑核准权后,对死刑案件庭审提出更高标准:一审强调规范,要求证人、鉴定人都要出庭;二审要求全部开庭审理,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陈卫东教授说,从佘祥林等一些冤错案产生根源来看,并不全在法院审判环节,公安侦查、检察院起诉阶段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程序纰漏。
最高法院要求对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坚决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意味着如果认定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别是影响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就应当坚决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样才能真正做到疑罪从无,也就是肖扬院长反复强调的‘有罪则判,无罪放人’。”陈卫东说,这是从制度层面上有效制约公权力的滥用,确保公安、检察、司法权力运作规范有序。
“确保死刑案件审判质量,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肖扬院长说,“死刑二审案件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办理死刑核准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今年以规范和完善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为重点,统一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死刑案件审判质量,为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打下坚实基础。
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自2006年1月1日起,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2006年7月1日起,对所有死刑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
“强调所有死刑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就是要多把一道关,通过这样的程序,给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多一次在庭上表述自己意见的机会,多一个让公诉人、律师表述自己意见的机会,这对防止冤错案发生能起到重要作用。”肖扬加重语气强调,“绝不能马虎!”
“夯实一审、严格二审,目的就是为了查清事实,最大程度实现司法公平与正义。”樊崇义说。
自今年7月以来,各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对受理的所有死刑二审案件都实行开庭审理,这是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原则,切实提高死刑案件审判质量的重要程序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划下硬杠杠:明确提出,凡是二审法院应当开庭而没有开庭报请核准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将发回二审法院开庭审理。
为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保证死刑案件办理质量,各项配套改革举措一一酝酿出台:组织起草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规范性意见,进一步统一死刑案件适用标准,建立完善相关工作规范和管理制度等等。
在全社会树立“少杀、慎杀”司法理念
残杀11人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震惊世人。然而对邱兴华死刑判决却引发争议。由于其匪夷所思的杀人动机,中国的精神病专家、法学界人士提议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另一派意见则认为邱兴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这个十恶不赧的“杀人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铁板钉钉的事。
有专家指出,对邱兴华没有“一杀了之”那么简单,邱案之争透示出“慎杀”的刑罚理念,无论邱是否被执行死刑,这是一种确保司法公正、尊重生命权的体现。
专家指出,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要意义在于从制度上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更有力、更准确地惩罚严重犯罪,从而更全面更充分地保障公民人权和生命权。
“毫无疑问,由最高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可减少我国死刑数量。”陈卫东教授说,在最高院统一标准、统一程序下适用死刑核准,可更准确把关,这种规范性运作对一、二审法院也会起到示范效应,什么案件该核准什么案件不会核准死刑,会起指导作用,有的案件就不会判死刑。
为有效减少死刑,最高法院提出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然而这种“少杀、慎杀”的刑事理念与传统的“杀人偿命”观念产生激烈碰撞。在中国民众观念中,历来重刑,讲求“杀人偿命”、“一命抵一命”,“民愤极大”甚至会影响判案结果。个别地方领导也将死刑作为治理社会治安的工具,过分依赖死刑。
在这种状况下,法院面临了多重的外部压力。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抓获罪犯付出了艰辛,对法院免死判决不理解;公众“杀人偿命”观念的根深蒂固,会因为法院“慎杀少杀”而责难“办案不公”。
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辽宁省政法委副书记朱锦说:“‘杀人偿命’的观念在整个社会还相当根深蒂固,这种观念不破除,讲‘少杀’就不能为社会充分理解和接受,不能让法院独自承担‘少杀’的风险,应在全社会树立依法、理性、文明、人道的刑罚观念,这一问题需要整个社会来思考。”
有专家坦言,在最高法院收归死刑核准权后,如何让“少杀、慎杀”的观念在全社会形成共识,有待进一步考验。
有专家建议,有效减少死刑除了司法控制,还应对死刑进行立法控制,转变死刑立法的价值取向,可适当提高死缓犯实际执行刑期和数罪并罚的总和刑期。
樊崇义教授说,死刑主要针对一些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犯罪的性质很严重、犯罪的手段很残忍、犯罪的主观恶性很严重”。“少杀、慎杀”的尺度是,既要保留死刑,又要严格控制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坦言,在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的过程中,必然会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死刑案件核准的相关制度和工作程序尚需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崔丽
死刑核准权制度改革任重道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