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就是在法学界引起争议的条文。该条文的意思是,当事人仅可以就公证书的内容起诉,而不能就公证书告公证处。
南京市公证处高级公证员张朝晖解释说:“就拿这位孙先生举例。他认为公证处制作了错误的公证书,由此导致他无法继承财产,那么他可以起诉他的哥哥要求确认继承行为无效,而不是去告公证处。 ”
张朝晖认为,对于这份公证书究竟是否有效,法院在审理中将它作为一份证据来审查,如果孙先生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父亲的签名是哥哥伪造,那么法院就可以推翻公证书,认定哥哥的继承行为无效。
据新华社报道,今年7月和8月,北京、广西等地法院均以“40条”为由,裁定驳回了公民因不服公证书而对公证处的起诉。
在南京,这种情形同样存在。记者拿到了一份南京某区法院在今年7月发出的民事裁定书,一家公司状告公证处要求确认公证书无效,被法院裁定驳回。据了解,与该公司同样碰壁的,还有至少6个市民。
一位知情人士透露:“南京法院经过研究认为,按照《公证法》的规定,像孙先生这样的起诉,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因此法院在裁定驳回了一批这类案件后,就不再受理了。”
这不仅仅是一个诉权的问题,潜在的风险巨大。
《公证法》第40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证法》第40条阻断诉讼路
上周,市民孙先生拿着一份诉状走进南京某法院立案庭,不久他走了出来,一脸茫然:“法院说不能这么告公证处了,我弄了半天也没听明白。之前我请教过律师,没听说不能告公证处呀?”
孙先生指着诉状说,他的哥哥伪造了病危父亲的签名,然后做了继承公证,使自己独自继承了父亲的一大笔财产。听说这件事后,孙先生找公证处交涉,但是没有结果。于是他赶紧写了诉状,要把公证处告上法院,希望撤销这个公证书。
据一位行政庭法官介绍,过去像孙先生这样的起诉,法院是作为行政案件审理的,因为公证处是行政机构。
据资料显示,我国的公证工作于上世纪40年代中期在哈尔滨、沈阳、上海等地先后开展。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市人民法院和县级人民法院办理公证。该条例为新中国公证工作有立法根据的第一个文件。
公证在建国初期有所发展,后曾一度停顿。1980年恢复重建以来,发展迅速。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颁布实施,这是新中国第一个规范公证工作的行政法规。
“公证处是司法局直属单位,是行政机构,公证书被认定具备国家公信力。”行政庭的这位法官介绍,变化发生在今年3月1日,《公证法》正式实施之后。
《公证法》第6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处的行政色彩被剥离。
“也就是说,公证处不再是行政主体,而是民事主体了,”南京某法院的一位民庭庭长说,“由于国家对《公证法》没有作其他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困难重重。我们法院在进行了集中研究后,决定将公民状告公证处的案件归为民事案件,交由民庭审理。”
可是才审理了不长的时间,法院就发现《公证法》中存在可能引起更大变化的条文。
公证处由“官”变“民”
还以文首孙先生就继承权与公证处的关系为例,假设孙先生将他哥哥告上法院后,法院认为公证书有错误,判决孙先生胜诉。如果这时孙先生发现他的哥哥已经将到手的财产挥霍,他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而蒙受了巨大损失。他该怎么办?
南京市公证处主任费章银认为,孙先生可以以侵权为由,状告他的哥哥和公证处,要求哥哥和公证处作出民事赔偿。
一位法官的分析是:“我们假设其哥哥有故意制造假签名的过错,公证处有审查不严的过错,那么在侵权案中,法院就可以根据过错大小,再断定两被告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按《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费章银说:“《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我们公证员的压力巨大。”
但记者了解到,这样的侵权案目前法院还从未遇到过。“在审理中,将面对公证处究竟该尽到何种审查义务等问题,都是一片空白,法院必然感到棘手。”一位法官认为,《公证法》超前。
在多家法院查找后,记者尚未发现有公民按照新规重新起诉的案例。“公证书本身不能告了,市民肯定有个接受的过程,”这位法官表示,“关键是今后这类案件到法院该怎么审,是法院需要研究的课题。”
快报记者 马乐乐
潜在风险:
如何维权
快报昨天报道了一个像是玩笑的事件:南通市通州公证处让死亡20年的人“复活”。无独有偶,新华社12月20日报道了另一个“笑话”: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将活人公证成“死人”。
这些“死去活来”的奇闻使公证书的公信力在褪色,更糟的是,因公证不实导致别人利益受损的事件可能“告状无门”,今年3月1日起《公证法》的实施使得公证处无法成为被告。 |